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2-訴-1763-2024101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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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廖敏雪 被 上訴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88、192至2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