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2-訴-1764-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任亨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維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任亨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邵維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任亨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邵維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任亨貞、邵維懿(下與任亨貞合稱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6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萬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賀興光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600萬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及賀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及賀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而賀興光已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訴外人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未分配土地之補償費,在183萬2,000元範圍內,支付轉給予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收取款項後,已發款予淡水農會在案。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原告上開清償之範圍內,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回函、前案歷審判決及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8、103至117頁)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61萬666元(計算式:183萬2,000元÷3=61萬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61萬666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