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2-訴-1799-202410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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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黃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08,76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49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8,760元(本件土地於起訴時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4,000元×70.74平方公尺=12,308,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