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2-訴-1812-202501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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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