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2-訴-1812-20250303-4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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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被 上訴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0、46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2至49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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