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2-訴-183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分16期給付,每完成5集得向被告請款。嗣雙方出現紛爭,經伊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1年2月間,已交付被告第41至65集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得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後數額),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受有利益,伊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則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78萬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 款、第7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劇本經伊審核通過之書面文件,伊無法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縱得於101年4月15日請求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其遲至112年9月7日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合約雖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予伊之系爭劇本,伊為著作權人,伊縱將系爭劇本交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撰寫劇 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3萬5,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記載:「乙方(原告)所完成並交付 甲方(被告)之標的據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第7條第1項記載:「標的劇本編寫作業期間,甲方得隨時以通知終止合約,乙方應將已完成之標的劇本及其相關文件等交付甲方,甲方除依其審核過並以書面確認之標的劇本內容支付乙方酬勞外,無須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  ㈢被告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發收據及終止 合約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並未簽回。  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標的據本第36至65集酬勞;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㈤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依本合約之約定及甲方之需求、指示,為甲方編寫『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所完成並交付甲方之標的劇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5、17頁),可認系爭合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編寫劇本之工作,被告俟原告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被告系爭劇本,101年4月15日得請求被告給付酬勞,則原告就系爭劇本酬勞之承攬人報酬2年請求權時效,自101年4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見北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劇本報酬之理由,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並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劇本予被告, 因被告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而受有利益,其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依交付當時尚屬有效之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劇本所受之利益(含系爭劇本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問題。再者,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系爭劇本後,縱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亦屬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間約定所為給付,核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被告受有利益與其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上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劇本報酬78萬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