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2-訴-1867-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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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黃嘉禾即偉源行 訴訟代理人 簡瑛鳳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 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伸縮管、進水管等商品(下稱系爭貨物),詳細交易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127筆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萬1,978元,經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貨款,尚欠原告228萬1,97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其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兩造雖曾有國稅局函復內容之交易往來,惟被告均已以支票付款完畢,蓋被告如長期未依約付款,原告豈有可能與被告維持交易。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於原告證明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則附表編號1至61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舉證物2之送貨單為 證(下稱系爭送貨單,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卷第11至58頁),然查:觀諸系爭送貨單,雖有記載「偉源 台照」、日期、貨物品名、單價、總價等資訊,惟此均係製作送貨單之原告所單方面記載,並未有任何收貨人簽收或確認等字樣,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見過系爭送貨單,並未有各紙送貨單之買賣關係存在,亦未收到送貨單所載之貨物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再查,不論係以「被告為申報義務人所申報進項對象為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抑或以「原告為申報義務人申報銷貨對象為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均顯示兩造間於107年至112年間之交易總金額為1,234,45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32603209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32249570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210至212頁),其金額遠低於附表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且原告復無法說明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否有涵括在前揭國稅局檢送之交易明細內?其二者之關係如何?(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筆錄),顯見原告亦無法指明其有向國稅局申報而實際存在之兩造間各筆交易日期及金額。再參以原告復自承因原告公司經營出現斷層,故無法自行提出每年申報資料而請求本院函調前揭國稅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則以原告公司因經營出現斷層,連其公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都無法自行提出,何以能肯定其片面製作之送貨單,究係因經營出現斷層而無法尋得當初交易後續資料及買受人清償貨款明細,抑或買受人確實未清償?已有可疑。再者,倘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均未給付貨款,惟附表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多達127筆,時間長達4年多,倘被告均未付款,何以原告仍願意持續供貨,且遲至111年11月15日,距第1筆欠款已4年半,始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70頁律師函),以上各節均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復舉其長期配合之物流公司如原證5之送貨紀錄(下稱系 爭送貨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36頁)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方法云云,惟查:系爭送貨紀錄僅記載送貨日期、地點、運費等情,而就地點之記載,亦僅有「台北」、「台南」、「桃園」,並未記載明確之地點,是系爭送貨紀錄縱有記載貨物送至「台北」,亦無法證明究係運送何種貨物至台北何處,給何人簽收?是以系爭送貨紀錄充其量僅為物流公司向原告請領運費之依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貨物。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系爭送貨單、系爭送貨紀錄及國稅局前揭 函復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1, 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