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