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2-訴-1901-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黃○○(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合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懷毅,前因個人投資需求,於112年2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並以年利率3%計付利息,經伊於同年月15日以名下管理之太平洋爾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黃懷毅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嗣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黃懷毅並未依約返還伊借款,且旋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懷毅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黃懷毅之權利義務,應負有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將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予伊之義務,然迄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伊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懷毅因受詐騙自殺身亡,伊等並不清楚黃懷毅 之債務狀況,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然伊等否認為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縱認係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然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並非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於112年2月15日當場收受現金300萬元等情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黃懷毅之事實,另本票為無因證券,自不能以黃懷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推認其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再縱認原告與黃懷毅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因其等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原告僅能請求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 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黃懷毅於112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19、3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6號函檢附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黃懷 毅未於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本票上之黃懷毅印文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之印文相同,此有法部調查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88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堪認系爭本票為黃懷毅所簽發;又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太平洋爾本公司於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亦如前述;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鑑定書,認系爭借據上「黃懷毅」印文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印文相同,然非即否定其真正,觀之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黃懷毅署名、印文及指紋樣式,形式上與系爭本票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借據所示出具時間「112年2月15日」、貸款人「乙○○」即原告、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及清償日期「112年2月24日」,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12年2月15日」、受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30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頁),適足顯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而原告於同日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該匯款日期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金額亦同系爭借據上之300萬元借款金額,又款項既已入黃懷毅帳戶,亦與系爭借據上記載由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黃懷毅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並無不合,衡以被告對黃懷毅收受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以及黃懷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均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應堪信實。被告雖以黃懷毅所收受之匯款為太平洋爾本公司名義所為,且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當場收受300萬元現金等情不同,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元予黃懷毅云云,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並無不可,又借據上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款與否,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黃懷毅既已收受300萬元匯款,與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匯款情事而以當場收訖現金之記載代之,尚無悖黃懷毅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黃懷毅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概括繼受黃懷毅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00萬元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約定利息之給付。是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反之,若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24日,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黃懷毅自102年2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即得請求黃懷毅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簽發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黃懷毅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乙○○ TH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