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2-訴-1927-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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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黃愉恩 被 告 魏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及一樓編號B範圍(面積2.98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二樓編號B1範圍(面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7.99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棚架(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1樓、2樓)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被告則為同門牌號碼1樓、2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樓、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建物1樓前方、位於圍牆內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及系爭1樓建物後方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其性質均為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設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並更換門鎖,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曬衣之用。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設有天井,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1樓天井處私設遮雨棚架(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並擺放冰箱作為室內使用,而占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自應將前開占用之增建物、牆面、棚架等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3樓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1樓)、B1部分(2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建商處購買系爭1樓建物後,從未改建空 地或圍牆,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係系爭3樓建物之前所有人為方便進出,而將原有圍牆拆除後所增建,該圍牆既非被告所增建,被告自無庸拆除,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係做為房間使用,並未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將附圖一1、2樓編號B、B1範圍增建物、與C門 柱相連之圍牆(綠色標示處),附圖二1樓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下稱系爭使照圖說)可知,同地段之7號、9號(即系爭1、2、3樓建物)、11號、13號、15號、17號為同一建案,建物前方雖有法定空地,惟建屋之初並無建造圍牆之設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使照圖說(1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嗣經建商二次施工,在相同地段之7至17號建物前方空地建造圍牆,圈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使該號建物之住戶得經由共同大門出入口,分別前往1樓住處、及通往2、3樓之階梯,此據被告提出同地段11號建物全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86頁)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又系爭1樓建物前方圍牆之現況,係將階梯(即前往系爭2、3樓之階梯)前方之原始圍牆拆除,並設置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部分),使系爭建物通往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2、3樓建物之住戶無從經由大門通過附圖一編號A土地,而形成系爭1樓建物住戶得單獨占有並管領使用附圖一編號A土地。惟附圖一編號A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及曬衣之用,並更換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應屬無權占有。 ②、系爭房屋後方1樓、2樓之增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 B1所示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既無法說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應認對共有人而言係屬無權占有。又關於附圖一2樓占有B2範圍之增建物部分,該部分範圍原係屬系爭2樓建物陽台部分,係屬被告專有之附屬建物範圍,難認被告占有此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併此敘明。 ③、系爭建物之天井,應屬法定空地,此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可知。又被告於系爭1樓建物天井之法定空地搭蓋棚架,將其做為室內使用並放置冰箱,而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土地一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99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A部分所示棚架照片、附圖二A部分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230至232、236頁),應可採信。又被告無法說明占有附圖二編號A範圍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應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被告所有之增建物、圍牆(與C柱相連之圍牆)、棚架,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樓)、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樓)範圍之增建物、圍牆(與C柱相連之圍牆),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除,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圍牆(與C柱相連之圍牆)係系爭3樓建物第二手所有人將原始圍牆拆除、並重新修建系爭圍牆(按與C柱相連之圍牆),系爭圍牆非其所建,伊無拆除權限云云。惟查,拆除原始圍牆,新築系爭圍牆,無異使系爭建物之大門僅供1樓住戶進出,並使附圖一編號A土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之內院,亦使通往系爭建物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建物2、3樓因而門戶大開、失去屏障,此有被告提出附圖一編號A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系爭建物1樓及2、3樓之階梯現況照片、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圍牆之修建痕跡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4、188至190頁)。顯見,此一變革最大受益者,應係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圍牆非其所興建。是原告主張:興築系爭圍牆最大受益者係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之被告,應為被告所建築一事,並非無據,而得採信。承此,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再者,縱認被告陳稱系爭圍牆為系爭建物3樓第二手所有權人,為出入方便拆除原始圍牆後,興築系爭圍牆之事實為真實。然依系爭1樓建物前方法定空地之狀況,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入方便,僅須拆除原始圍牆即可達成其目的,無興築系爭圍牆必要,而興建系爭圍牆,使1樓所有權人仍得繼續使用原大門,管制出入人員,並使附圖一編號A土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內院,僅得供被告使用,顯係純為被告之利益所為,衡情應為被告知悉且同意,方得拆除原始牆面,興建與被告專有部分相連之系爭圍牆供被告使用。是亦應認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單純為被告之利益而興築系爭圍牆,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B範圍之共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共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2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99巷道路,為雙向、1線道、4米寬道路,步行2分鐘可達土地銀行,步行10分鐘可達福林國小、士林捷運站、華榮市場、全聯、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之交岔路口,中正路上餐廳、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庭院或房間使用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8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不當得利730、272元(計算式:編號A部分54,800元×7.99㎡×6%÷12×原告應有部分1/3=730元;編號B部分54,800元×2.98㎡×6%÷12×原告應有部分1/3=272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占有系爭附圖二所示之A範圍之土地,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及兩造不爭執建商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於天井1樓沿兩棟建物之中線牆壁興築一道牆面一事。承此,可知該部分土地僅得經由被告專有部分方得通達,他共有人無從任意占有使用。足見該部分土地,應僅供作為天井使用。是以,被告雖於此部分土地,約1樓頂左右高度加蓋棚架,將系爭土地作為室內使用,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係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前開作為,並無影響原告所有之3樓建物,使用天井採光通風之效用,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圍牆、增建物,棚架,將占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防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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