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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2-訴-1927-20250317-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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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魏王碧霞 被 上訴人 黃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轄區警察機關文林派出所,經10日後,至114年1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20日起算,迄114年2月10日已告屆滿(114年2月9日為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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