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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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