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2-訴-201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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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莉麗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胡經琳 訴訟代理人 胡經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榮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徐榮櫻、胡經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00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均與使用系爭土地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 經伊同意,以在系爭房屋屋內放置其等個人物品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擅自將其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亦妨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胡經琳遷出戶籍。又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得現值總和,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⒊胡經琳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徐榮櫻婆婆胡楊裕華名下,該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則為胡楊裕華之子胡繼華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徐榮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居住系爭房屋30餘年,伊等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胡經琳因此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胡楊裕華於85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胡繼華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胡經業名下,惟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後,徐榮櫻因繼承取得胡繼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任意使用土地,而伊等使用系爭土地當然會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另伊等僅使用屋內2間房間,縱伊等需給付租金,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伊等之地租與應給付2間房間之租金予以全部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胡楊裕華所有,嗣分別登記在 胡經業、胡繼華名下。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胡經業、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000、462/80,000。伊因旅居海外,較少返臺,不知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被告,惟伊未同意系爭房屋可使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94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縱系爭房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伊亦得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租金,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萬6,401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萬5,265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胡繼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於其上,應已默許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又縱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因系爭房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金,惟伊應給付之租金得以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反訴被告無從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5年4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胡經業為所有權人,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又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而為該土地共有人,胡繼華死亡後,胡經業、徐榮櫻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000、462/80,000,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另被告現使用系爭房屋屋內2間房間,且在該等房間外之屋內玄關等處擺放物品,徐經琳則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戶口名簿(見司補卷第22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司補卷第24頁)、系爭房屋屋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被告確認物品所有權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至255、268至28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6、22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 並無理由:  ⒈被告係對系爭房屋整體為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內2間房間上鎖,並在屋內其餘空 間放置物品,係占有系爭房屋整體空間,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⑵系爭房屋屋內共3間房間,其中2間上鎖之房間由被告使用, 剩餘1間房間及屋內入口玄關、客廳、浴廁、陽台、廚房等處,散放被告之鞋櫃等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23頁、卷二第44、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55頁),及被告提出確認上開物品所有權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頁至283頁)可稽。參酌被告陳稱其等居住系爭房屋逾30餘年,近年自國外返臺時仍會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可認被告係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得在屋內隨意放置物品,核係對該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理之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係對房屋之整體為占有,此與胡經業是否同時占有系爭房屋尚屬二事,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占有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不動產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⑵查胡楊裕華為原告、胡繼華之母;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徐 榮櫻於96年4月1日與胡繼華結婚而為胡經業繼母;胡經琳為胡繼華與徐榮櫻之女;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又胡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5年4月16日將之贈與胡經業,胡經業則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轉贈與原告,惟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30餘年,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核依上情,可認被告係於徐榮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有使用房屋及胡經琳設定戶籍,均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經業同意,原告為胡經業姑姑,彼等間親等密切,就被告經胡經業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占有、設籍狀況,自無不知之道理。再衡酌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設定戶籍,應係本於與胡經業間親屬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112年4月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司補卷第30至48頁),並陳明係因胡經業罹患疾病無力負擔長照中心及看護等鉅額費用,欲處置系爭房屋或將該屋供為胡經業安置處所,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見司補卷第12頁),及胡經業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肯認原告繼受其前手即胡經業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債權關係,僅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關係之認定,對胡經業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處分權益未有妨礙,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應受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拘束。  ⒊從而,原告應受被告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或設定戶 籍約定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胡經琳遷出戶籍,均無理由。  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以被 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於法均有未合。  ㈣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  ⒈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權源: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胡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胡繼華係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且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未有胡楊裕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卷),可認胡繼華非自胡楊裕華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胡繼華為胡楊裕華之子,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反訴原告為胡繼華配偶,彼此親等密切。佐以反訴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為胡繼華家族祖厝,其與胡繼華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卷二第42頁);反訴被告陳稱胡經業、胡楊裕華始終在系爭房屋居住(見卷二第57頁),及胡經業之戶口名簿中「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戶長胡繼華死亡民國107年1月26日由胡經業繼為戶長」等語(見司補卷第22頁),足見胡繼華生前與反訴原告均在系爭房屋同住,胡繼華自當知曉胡楊裕華購得之系爭房屋坐落在其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衡以胡楊裕華、胡繼華、反訴原告、胡經業均在系爭房屋居住,本件復無胡繼華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楊裕華或胡經業索討土地使用租金之證據,堪認胡繼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當有同意胡楊裕華或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胡繼華死亡時,系爭房屋為胡經業所有,反訴原告因係胡繼 華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80,000,同時亦負擔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⑶胡經業雖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惟考量反訴原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知悉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供胡楊裕華、胡繼華、反訴原告、胡經業等人共同生活使用,反訴被告自胡經業處受贈系爭房屋後,陳明該房屋可供為胡經業之安置處所(見司補卷第12頁),且胡經業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訴原告亦持續占有該房屋等情,及肯認反訴原告繼受其前手即胡繼華與胡經業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僅影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認定,對系爭房屋使用及反訴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均未妨礙,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應受原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拘束。  ⑷從而,反訴原告應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應繼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且無需給付費用,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並依同法第439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於法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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