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2-訴-206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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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欲規劃 經營車行,伊為幫被告實現夢想,於民國107年8、9月間變賣名下房產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創業,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伊175萬元,爰備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婚後交付伊350萬元,然夫妻間金錢 往來原因眾多,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伊表示「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還我一半」,可證原告係以投資關係給與伊35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倘若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或銀行匯款紀錄等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憑空言杜撰,自無以為據。至於原告所述之協議書,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認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伊於增刪處未簽名,僅係原告希望伊能分擔名下債務之想法,伊雖有簽名於後,但無從確認簽名之意思表示為何等情,已詳述原告依照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5萬元之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車行之用。 (二)本院卷第182頁之紙條第2頁左下方,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9   月5日所簽名及蓋章,原告則於同頁亦有簽名及蓋章。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原告進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於111年7月4日該案一審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陳駿逸答:兩年多前,大概109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28頁)為據。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尚無從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內容,其向被告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萬元與被告,均未曾提及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兩造並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75萬元,雖提出兩造間之列印簽名文件及原告與訴外人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有多處手寫增刪內容,該增刪處既無被告確認簽名,已難認被告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又依該文件第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被告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返還原告賣房投資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予被告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及訴外人陳倩雯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僅係原告提出其希望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被告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認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另觀諸原告與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自稱:他果然選1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既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單方認為被告同意給付,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上情確屬同意。是以原告執以上開簽名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支付原告17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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