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2-訴-2081-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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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曾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曾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0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國棟生前基於財 產規劃考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稱士林房地及北投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曾吳美佐購入後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向來皆由曾吳美佐使用、收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融資處分,亦由曾吳美佐繳付房屋稅、地價稅與貸款,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房地其中士林房地 係於63年2月28日、北投房地於67年3月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12年7月12日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分別因曾吳美佐及被告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政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聲請書及士林地政111年8月10日士登駁字第Y00449號、112年7月25日士登駁字第Y0044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7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又兩造之父親曾國棟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兩造之母親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及訴外人曾懷玉、曾馨慧為兄弟姊妹,且均為曾吳美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 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曾吳美佐為借名人: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曾吳美佐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對曾吳美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63年2月28日、67年3月1日登記為士林房地、北投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各約10歲與14歲,當無資力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系爭房地顯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係於60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曾以士林房地作為中日公司工廠使用,曾吳美佐為當時中日公司之股東,嗣中日公司於67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後,於68年2月26日重新為設立登記,而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前,仍為中日公司負責人,且士林房地現仍作為堆置中日公司之相關器具使用等情,有中日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與公司章程、東南亞公證有限公司64年11月27日公證書、中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士林房地現況相片可稽(本院卷二第30、100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64頁)。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曾吳美佐繳納,業據被告提出9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98年、10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8至128頁)。且被告抗辯曾吳美佐以士林房地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銀行出具保證函作為標案履約保證金;並以北投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資金由曾吳美佐自己使用且繳納利息,戶名為原告之華南銀行存摺並為曾吳美佐持有使用等語,亦核與士林房地於73年間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北投房地於95年間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並均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原告姓名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6至22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吳美佐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以為融資等情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再者,系爭權狀向來即由曾吳美佐所執有,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北司補字卷第9頁);且參以證人即兩造姊妹曾懷玉於本院具結證稱:從小時候家人一起吃飯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地是母親曾吳美佐出資購買的。家裡公司跑外務是父親在負責,爸爸把所有資金運用、銀行戶頭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管理,所以是母親支付的。因為當時父母經營許多公司,怕生意有風險還要避稅,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要贈與給原告。系爭權狀在母親生前由母親保管,死後則由被告保管,且我同意交給被告保管。於母親生前,原告曾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經地政事務所為通知,母親收到通知後,就叫被告拿原始之權狀(即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向地政事務所告知並沒有遺失,這是我在臺灣家裡看到及聽到的。母親死前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於母親死亡前,都是由母親繳納;母親死亡後,連同房屋水電費都是由被告處理、繳納的。系爭房地的繳稅通知書都是寄到臺北市○○區○○街00號,即我母親的住處,我回臺灣的時候也是住那裏。系爭房地購買來是給公司當倉庫,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父母親,而父母親經營的公司標公家機關的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就用系爭房地去供擔保,系爭房地是母親買了給公司周轉、融資用。原告名下的房產,母親確實有表示沒有要給原告,母親並沒有向外人說,但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固係投遞至上述臺北市大同區地址,地價稅繳款書則係投遞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乃曾吳美佐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一第48至128頁、卷二第30、108頁),雖與曾懷玉之證述有些微出入,然仍可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曾吳美佐繳納,而非由原告繳納。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且曾吳美佐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曾吳美佐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房屋則均作為與曾國棟一同經營之多家公司營業之用,並以之辦理融資供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且由曾吳美佐自行保管系爭權狀等情,核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中,登記名義人僅為單純的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實際出資購買登記標的物之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標的物,且執有登記標的物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乃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購買並贈與給其(本院卷一第31 4、315頁),其父母亦曾向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師鄧博文表示登記於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贈與云云(本院卷一第325頁);然於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曾耀德於本院證述後,原告卻改稱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云云(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則系爭房地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購買並贈與原告乙節,原告之前後主張陳述已明顯不一,原告就其名下系爭房地從何而來之主張,已非無疑。 ⑵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耀德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大 哥曾國棟所購買,我大哥及大嫂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大哥跟我說要送給他的兩個兒子,他在重慶北路買兩間、自強街也買兩間,要各給兩造一間,我知道在曾國棟死亡之前是給我跟我大哥開的公司放東西用,我爸媽跟弟弟也住了一段時間。中日公司、大新公司是我大哥經營的,曾吳美佐應該是股東。我跟我父親也有一家公司在嘉義,以前我跟大哥協議,臺中以北由我大哥負責,臺中以南則由我負責等語(本院一卷第362至366頁)。惟查,兩造之父母所經營之公司,係由父親負責外務,而資金運用、帳戶保管都是由母親負責,業經證人曾懷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縱使曾國棟曾向曾耀德表示在重慶北路、自強街各買了2間房子,要給兩個兒子一人一間等語,然曾國棟與曾吳美佐內部如何分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相關細節,曾國棟未必會向胞弟曾耀德詳為告知。況且曾耀德證稱以前跟曾國棟一起開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已遭原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78頁),如曾耀德曾與曾國棟一起開公司之客觀事實,曾耀德都有誤認,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況曾耀德既然與曾國棟分別經營臺灣南、北業務而有地理上之區隔,對於曾國棟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當不如與曾國棟、曾吳美佐共同生活之證人曾懷玉為瞭解,則曾耀德之證述,難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時,與系爭房地同時 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士林19號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北投4號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曾國棟係將之分別贈與兩造,以免兄弟鬩牆,不可能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贈與,唯獨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而是贈與,否則有違公平云云。然查,證人曾懷玉證稱:我們兄弟姊妹中有出國的,母親都有在國外幫我們置產,母親後來有在美國加州買房產給原告,母親沒有贈與有出國的兄弟姊妹位於國內的不動產。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國,被告沒有出國而留在臺灣。被告名下這兩間房子(即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有可能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母親把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將大新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告的名字,一併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之權狀跟所有權交給被告,這兩間房子跟被告已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2、394頁)。另參以大新公司址設北投4號房地,至遲自103年3月27日起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有大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頁面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由此可徵,曾吳美佐購買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時,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因後來兩造出國的兄弟姊妹均已受贈國外不動產,而被告未出國,曾吳美佐又將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方將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贈與給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而曾吳美佐始終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原告,是足以證明曾吳美佐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又出國之子女均受曾吳美佐贈與國外不動產,但未獲國內不動產之贈與,而未出國之子女即被告則受贈國內之不動產,則曾吳美佐之處置與原告所認之公平並無違背。反之,在原告已受贈國外不動產之情形下,如又再受贈系爭房地,其所獲贈與之不動產形式上即較其他兄弟姊妹為多,反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平相違。故原告主張其獲系爭房地之贈與,兩造方為公平,故系爭房地係贈與其云云,亦非足採。 ⑷原告又提出士林房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續租契約(下合稱士林房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38至250頁),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依士林房地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實際上北投房地亦為原告使用、收益。又原告於52年出生,士林房地於63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在72年間即已成年,倘士林房地為其受贈取得,其自可儘早以自己名義為使用收益,原告卻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地出租;且佐以證人曾懷玉證稱:士林房地原本也是放施工機具及畫線的原料包,原告因在美國工作不順且有卡債,母親幫他清償後,叫他回來自家公司上班,原告回國後,並沒有認真執行爸爸留下來的公司職務,沒有辦法執行公司的業務,母親就將士林房地出租,出租由原告負責管理,租金仍要交給母親,但原告沒有把租金交給母親,母親生前跟原告要過很多次租金,我在美國時,也接到母親打電話來跟我說原告都不給她租金,母親曾經在有一次在端午節跟原告發生很大的爭執。雖於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但是在爭執結束後,母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6頁)。可見原告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地以自己名義出租,係因原告工作不順,曾吳美佐始將士林房地交由原告出租管理,但要求租金要交還給曾吳美佐,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曾吳美佐間就士林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再提出士林房地112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5月水 費通知單、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8月19日列印之112年與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文書(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70至72頁),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收益及處分權限云云。惟查,上開水電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原告均是於112年6月17日曾吳美佐死亡後,且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遭拒後始為取得,至於此前數十年之資料則付之闕如。倘如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單獨所有,理當有諸多更早以前的文書契據可資佐證,故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取得本件訴訟之資料,始在112年9月20日起訴(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前後臨訟申辦取得上開單據。至於以北投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經核北投房地早在95年間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存續期間至135年10月1日為止(本院卷一第24、34頁),此係曾吳美佐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華南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之起貸日則為108年12月20日,貸款迄日為118年12月20日,初貸金額為220萬元,尚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而原告身為北投房地登記名義人與借款人,自可於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在經曾吳美佐同意後向華南銀行貸款,甚或在未經曾吳美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為之。故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非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⑹末查,有關曾懷玉證稱曾吳美佐經營中日公司、年冠企業有 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邦健貿易公司、全立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擔心生意有金錢糾紛、避稅就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而查,上開公司成立時間固皆晚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時,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惟中日公司曾於60年間設立後,於67年間解散,翌年即68年2月26日又重新設立,且曾吳美佐為中日公司之股東,至其死亡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二第100至108頁),已如前述。由此可徵,中日公司於60年間設立後,在經營上應非順遂,否則不至於在67年間即走向解散一途,身為公司之股東,並與曾國棟一起經營公司之曾吳美佐,對於公司經營之困難與風險自是點滴在心頭,其為免公司經營不善而殃及個人財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合乎常情常理。曾懷玉有關為避免公司經營風險,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述,雖在上開部分公司設立時間與購入系爭房地時間有先後之別,惟有關為避免公司經營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之證述乙情,仍堪採信。 ⑺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而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其名下云云,難認足採。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鄧博文到庭作證 ,無非係以鄧博文曾受曾國棟、曾吳美佐之委託,承攬渠等及兩造名下多間房屋之修繕工程,曾聽聞曾國棟與曾吳美佐表示,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所贈與,渠等曾向鄧博文表示中日公司與大新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曾國棟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惟查,兩造之父親曾國棟與母親曾吳美佐共同經營多家公司,曾國棟負責業務,曾吳美佐負責資金管理,業經曾懷玉證述明確,則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國棟與曾吳美佐間內部如何分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渠等未必會向外人即土木技師即鄧博文詳為告知,縱有聽聞,亦屬傳聞。而曾吳美佐既然掌管夫妻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管理,曾國棟是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系爭房地與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登記予兩造名下之原因,以及中日公司、大新公司由兩造父母共同經營,父親曾國棟為實際經營者乙節(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被告已引用曾懷玉有關「通常因為是媽媽在做主,資金是媽媽管,爸爸負責業務」、「因為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國,被告沒有出國留在臺灣,後來我母親將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名義的士林4號房地及北投19號房地,一併都把權狀及所有權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80、84頁)之證述,且已堅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自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⒈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曾懷玉及曾馨慧等4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參照)。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曾吳美佐之遺產仍在處理中,尚未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曾吳美佐之遺產應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物權之公示性原則,係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使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對外雖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權限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無涉,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而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查,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其死亡後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則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中,其所有權應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表彰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亦應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參照)。則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應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基於其為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給其,洵屬無據。⒊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向被告請求,但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一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曾吳美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曾吳美佐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則就曾吳美佐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曾懷玉、曾馨慧共4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權狀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給自己一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及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權利範圍 簡稱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士林房地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北投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