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2-訴-2082-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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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