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2-訴-2123-202411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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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七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陳佳文, 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罹於消滅時效等請求消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伊 及訴外人雅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雅棠公司)、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為雅棠公司,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伊之債權於92年12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未對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且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2年8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雅棠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強制執行,伊復未被通知有換發債權憑證情事,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3萬6,149元,扣除被告於92年7月18日取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張許蘭鳳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未對張許蘭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之部分,系爭債權本金僅餘40萬2,112元,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則經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申請暨協議償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率8%,且因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僅能請求107年11月22日聲請換發債憑證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倘違約金未經免除,被告亦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約金,其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於94年6月間製作之還款交易明細表,已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未對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伊無法知悉債務數額,因此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人李裕欣取得 92年6月23日確定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0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取得92年12月15日確定之系爭判決(下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伊於107年1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尚未清算完結之雅棠公司、原告、雅棠公司之股東即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效力及於張許蘭鳳,不因債權憑證是否送達原告而受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伊與原告、李裕欣曾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李裕欣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至4萬元以清償債務,利息改依週年利率8%計算,並免除違約金,嗣其等雖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惟債務人仍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止,原告於99年間為使伊撤回對其名下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向伊清償30萬元而承認系爭債權。另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之債權本金記載為57萬8,600元,係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因原告否認欠債,伊旋即更正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伊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未發生請求消滅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㈠花蓮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 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雅棠公司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5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借款除獲償本金40萬3,816元,及至92年2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花蓮中小企銀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又花蓮中小企銀計算109萬6,184元基準日為92年2月20日。 ㈡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雅棠公司、李裕欣、原 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連帶給付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業已確定。 ㈢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張許蘭鳳核發92年 度促字第41029號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張許蘭鳳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給付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㈣張許蘭鳳於92年7月8日死亡,為李裕欣之母,李裕欣出生別 為六男。 ㈤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㈥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花蓮中小 企銀申請就系爭債權積欠之借款本金109萬6,184元、利息12萬3,321元、違約金1萬4,702元、費用及代墊款2萬5,559元攤還,攤還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1個月1期,共分58期,第1至12期每期應繳1萬2,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應繳2萬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繳3萬元,第37至58期每期應繳4萬元,上開期間所繳金額合計162萬4,000元。 ㈦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其等與花蓮 中小企銀間擔任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延至97年9月21日,原約定利率自92年11月21日起改按花蓮中小企銀固定放款週年利率8%計付。 ㈧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於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未償還系爭債權之本金109萬6,184元。 ㈨雅棠公司股東為李裕欣(兼董事)、吳美嫣、李信柔(00年0 0月生)、李怡柔(00年0月生)、張許蘭鳳。 ㈩雅棠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 府建商字第09406460200號函廢止登記。 雅棠公司登記卷內未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進行清算事宜資料 。 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 滅公司,被告概括取得花蓮中小企銀債權債務(含系爭債權)。 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獲准並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塗銷30萬元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9年6月23日償還被告30萬元,嗣經被告於99年6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信柔、李怡柔。 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兼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李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即原告」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2年度 民執強字第6839號分配,於92年10月13日受償2,524元。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為:「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兼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債務人李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即原告」。 兩造不爭執被證24表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表格「已繳 」欄位所載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免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務,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違約金全部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向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有違約金請求消滅之事由,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第1項約定應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即未免除違約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立書人李裕欣、吳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不克正常繳付本息或一次清償,今願申請協議延長攤還期限,並依下列方式償還…」等語,及第1條之「現欠情形」與第2條之「申請攤還方式」之內容,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延長攤還期限與期限內償還方式,並以第1條確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與代墊款等債務名目與數額,及以第2條明定攤還期間、每期應繳金額、沖償順序等相應規範。至第3條所載之「其他條件」,係就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效果(第1項),或違約金全部減免(第2項),或關於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拍賣或提供取回提存物文件(第3至5項)之約定,與延長攤還期限或償還方式之協議非必然相關,各項約定間復不相互影響,應是有意賦予各項約定之獨立效果。參酌第3條第2項「違約金全部減免」列在第1項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效果之後,解釋上應有不論原告、李裕欣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均同意免除全部違約金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應回復原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 率8%,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協議期間改按年利率8%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則本協議失效而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係以原告、李裕欣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期攤還為條件,被告辯稱原告、李裕欣未依約履行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應回復以原週年利率15%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雅棠公司於90年5月21日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惟未如期還款,經本院對雅棠公司、李裕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對原告以系爭判決認定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分別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12日確定後,被告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於107年11月12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雅棠公司、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6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且於系爭判決確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從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 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雅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強制執行,被告對雅棠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據以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惟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是雅棠公司雖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其負責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未經清算(見不爭執事項),法人之人格仍然存在,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雅棠公司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告持相反之見解,難認可採。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⒉依前所述,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為強制執行行為獲償2,524元(見不爭執事項),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107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已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107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前5年,即102年11月22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已承認利息債權云云,原告則否認其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告所指原告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未舉證以明,難認原告有因清償而承認利息債權之事實,且縱上開清償行為係主債務人雅棠公司所為,並因此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雅棠公司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足信。 ㈤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 ⒈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 法。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將債務人之給付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 權之本金僅餘57萬8,600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觀諸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抵充之。但貴行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於立約人者,則從貴行之指定。」,及被告所陳:「被告曾於112年9月23日112司執77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狀上聲請執行金額載『新臺幣578,600元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此係因原考量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將原告此前所有還款全部優先沖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彙總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核算系爭債權之本金僅餘57萬8,600元之事實,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之部分,債務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具狀更正系爭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及於本件陳稱:「詎料原告就此金額(抵充後之本金57萬8,600元)仍為否認,且其後知原告已有意興訟,爰變更為以被告法律上已經確認之全部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不影響系爭債權本金經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權 之本金應為53萬6,149元,扣除被告未對連帶保證人張許蘭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部分後,本金僅剩40萬2,112元,且依被告於94年6月間以還款交易明細表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債權本金109萬6,184元、週年利率8%、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113年3月間之債權本金為58萬6,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其主張債權本金為53萬6,149元,已難逕採。又被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僅為其內部核算參考,原告以該未經彙整之交易明細表,據為系爭債權本金為53萬6,149元之理由,或被告已重新計算欠債,其因此脫離保證責任,均不足信。另被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被告對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張許蘭鳳及其繼承人亦生效力,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張許蘭鳳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應免除張許蘭鳳應負擔債務可言。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原告為雅棠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本金、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倘遲延還款,將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得知悉,原告為避免此不利益,得隨時主動清償,以降低利息與違約金數額,而被告如何行使債權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阻礙其償還欠款,以取得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證據,是縱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得為執行之範圍 ,應為:原告應給付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9年10月20日固交付被告備償款41萬4,562元,被告且自陳以之沖轉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2、174頁、卷二第94頁)。然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縱被告將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