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2-訴-25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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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琪方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參本院限閱卷附原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於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尚未滿18歲,而由其母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告乙○○於112年3月滿18歲而成年後(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㈡狀、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均係因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優良計程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遭第三人異議,因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所致,與原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原告甲○○各對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 有6,673,895元、300,000元債權,於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良計程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112司執助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司執助高字第11374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1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12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其等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則以: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係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好事達公司客戶提供即時代收會員服務費費用,並將代收款項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萊爾富公司並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好事達公司則以:被告好事達公司係委託被告萊爾富公 司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被告好事達公司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也未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之,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好事達公司有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費用,即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對好事達公司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萊爾 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為優良計程車公司代收服務費用之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系爭代收服務費用收取權於100萬元範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優良計程車公司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代收會員服務費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異議,有執行法院函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聲明異議狀可憑(本院卷第36至40、316至318頁),則原告能否就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生之債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週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一扣押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已存在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之金錢債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優良衛星」及 M圖樣註冊商標,以另一名稱「優良衛星車隊」(下稱優良車隊)註冊執業,每月向受託駕駛人收取1,000至1,080元之服務費用,且觀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優良計程車公司至少有150名以上之受託駕駛人,是推知優良計程車公司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為15萬元以上。而「優良車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合作,約定由被告萊爾富代收車隊司機繳納之服務費,故優良計程車公司對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每月應有至少15萬元以上之代收服務費金錢債權存在等節,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列表、111年5月14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頁面截圖、111年10月24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費成功之收據及證明、111年12月19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費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2、44至54、56、58至62、64頁)。經查: ⒈被告萊爾富公司抗辯其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其雖有代收司機會員費,惟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於110年5月18日、111年9月15日間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好事達公司提供代收提供司機會員費服務,收得之款項亦均係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並提出上揭代收合約書、代收匯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0、322至326頁),被告好事達公司亦自承確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會員服務費,然其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者為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而非委託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等語(本院卷第237、335頁),足認被告萊爾富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好事達公司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當無權收受計程車服務費,故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等語,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收取報酬與招收會員收取會員服務費係屬二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好事達公司有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為收取會員服務費以外之叫車費用,自難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代收合約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況縱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契約無效,亦僅表示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尚難逕論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至原告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27日公開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44頁)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當時公告服務項目含代收優良衛星車隊計程車會員費及優良車隊叫車費用部分,縱使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有代收上開車隊的司機會員費及叫車費用,尚難逕論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直接約定代收服務費之契約債權關係存在。 ⒉原告為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確有代收優良車隊會員服務費, 固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列印之繳納車隊服務費收據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車隊服務費收據等證明,其上係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優等車隊」費用(本院卷第60、64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註冊執業名稱為「優良車隊」並不相同,自難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已於書狀中自認其早期曾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有代收合作,代收代碼編號為LJE(本院卷第186頁),而經查詢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代收好事達公司款項之代收代碼亦為LJE,有被告萊爾富公司另案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70至381頁),可證被告萊爾富公司明確知悉其為被告好事達公司代收之服務費用,實際有權收取款項、受領款項之人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何任何利害關係、經濟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萊爾富公司有何任何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避執行之理由,原告前揭推測之詞,已難採信。況原告前揭主張僅係推測被告好事達公司收取款項後之金錢流向,無論是否為真,均未能否定被告萊爾富公司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具代收契約關係,而非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債權存在,自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 爾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躲避對於原告之債權,將其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之金流,皆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匯入被告好事達公司,藉此達到隱匿金流,規避其等積欠原告金錢之目的,被告好事達公司實際上是代優良計程車公司收受金錢的人頭帳戶,被告萊爾富所代收之款項均是屬於優良計程車公司所有等語,並提出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萊爾富公司回電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6至150、163至164頁)。經查: ⒈被告好事達公司抗辯其除提供客戶使用派遣服務系統,收取 使用該系統之費用外,固然尚有提供代計程車車隊向計程車司機收取會員費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惟此兩項服務是分別提供,非必須一併提供予同一客戶。而就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屬優良車隊部分,被告好事達公司先前曾提供其使用派遣服務系統,並未提供代收司機會員費之服務,故係被告好事達公司對於優良車隊有收取使用費之債權,但優良車隊對被告好事達公司並無收取司機會員費或其他費用的債權存在。又被告好事達公司固有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計程車司機繳納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即俗稱「車隊」)之服務費用,然被告好事達公司僅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計程車司機之司機會員費,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優良衛星車隊」或「優良車隊」之會員費,所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者亦為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並未委託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本院卷第335頁),並提出運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8頁)。 ⒉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之公司設址位置 均同一,且兩家公司董事均為訴外人謝明宏(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原證9),可見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關係非比尋常,謝明宏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任之便,將款項轉匯、隱藏金流,規避優良計程車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好事達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並非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好事達公司早於106年間即已變更營業址至目前處所,謝明宏亦早於110年間即非被告好事達公司董事(本院卷第242頁,併參本院限閱卷附好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逕以謝明宏曾任好事達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董事,過往設址相同,擅稱被告好事達公司是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人頭帳戶,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避債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自難謂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吳金龍尚陳稱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收代 號LJE收到代收款後,上開款項於98年間是匯入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6年匯入大都會衛星有限公司,於110年則匯入被告好事達公司,足見代號都是同個代號的情況下,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規避自身債務,利用此手法隱匿金流,然無論款項在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好事達公司處,實質收取該筆款項權限之人均為優良計程車公司;又優良計程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龍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行政執行調查程序中自承將被告好事達公司營收列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營收等語,足見優良計程車公司確實是借被告好事達公司來規避金流,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3年4月2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193號回函暨所附代收代號LJE匯款金額相關資料、臺北地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52至355頁)(本院卷第370至381、358至361頁)。然姑不論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內部金流關係為何,被告好事達公司既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抗辯系爭代收會員服務費契約係成立於其等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代收契約有何不成立事由,更未能舉證證明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有何代收會員服務費之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即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 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備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