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2-訴-30-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