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2-訴-333-202502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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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