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2-訴-40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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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易穎 李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鄭晶齡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被告並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情事。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惟嗣於同年9月1日系爭房屋客廳靠窗天花板、客廳靠大門天花板及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即因屋頂積水而開始有滲漏水狀況(下稱系爭瑕疵)。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即存在系爭瑕疵,並因而減少其價值,伊得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被告就已受領之該部分價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並無瑕疵,系爭瑕疵係因點交 後之極端天氣狀況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瑕疵是否於111年8月25日系爭房屋 點交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10年 10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D棟頂樓住戶屋內天花板滲水討論案。說明:51號10樓反應住家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證人即斯時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曹益光於另案偵查中並證稱:該案由系爭房屋(D棟51號10樓)住戶反應,當時應該是天花板漏水,該住戶找廠商進行打針等維護處理,漏水影響的是室內,但需要從室外進行處理、維護,伊記得當時廠商來維修,管委會出錢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至41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於110年10月間系爭房屋某處曾發生滲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滲漏水),並經廠商進行維修等情,尚無從據此逕認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即存有系爭瑕疵。  ㈢再者,系爭滲漏水業經訴外人易得利防水工程廠商於110年11 月間施作防水工程完成,有該廠商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2頁、卷㈡第4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8頁);併佐以管委會111年8月9日會議紀錄載稱:「……二、社區C、D棟頂樓積水問題……決議:D棟頂樓已處理完成……」等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益徵系爭滲漏水早於110年11月間已經廠商維修完成,系爭房屋之積水問題亦已於111年8月上旬處理完成,則於同年8月25日系爭房屋點交時究否確實存有系爭瑕疵,自非無疑。  ㈣至管委會111年6月26日會議紀錄固記載:「……七、上次會議 執行情形:議題一、社區C、D棟頂樓積水導致住家漏水問題討論案。決議:請廠商至社區現場勘查,並協助以下事項……八、議題討論:議題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案。說明:社區頂樓防水層翻修。近期許多10樓住戶反映每逢下雨頂樓都會有積水呈現,導致有些住家天花板都會出現水痕及滴水狀況,於6月份有請廠商至現場評估:如要解決頂樓滲水問題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特定住戶,尚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執系爭房屋1年內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於交屋時未修復完成云云為由(見本院卷㈡第250頁),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遽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後1週即開始有系爭瑕疵,該瑕 疵應係於點交前即存在云云,並提出111年9月間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㈡第254至256、264至268、270至272頁),然新北市淡水區自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迭遇有大雨特報、高溫特報,有被告所提民生示警公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48頁),又屋頂防水層可能因氣候影響而產生龜裂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新聞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36至438頁),則依其情形,系爭瑕疵實尚不能全然排除係因前述大雨、高溫等天氣因素始發生之可能。此外,參諸原告自陳系爭瑕疵並非一見即知之瑕疵,該瑕疵並已經過維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卷㈢第27至29、44頁),而其復未聲明鑑定或進一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點交時存在」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本件自難遽認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存在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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