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2-訴-46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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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朱莊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2,18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68萬5,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 1萬2,187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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