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2-訴-533-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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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許嘉倫 許嘉宏 許嘉佑 許瑞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 被 告 周俊雄 連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墳墓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定著物編號」欄所示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0至232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定著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宗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許敏欣(已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原告等於許敏欣亡故後繼承其權利範圍。詎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墳墓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定著物(即系爭定著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定著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俊雄則以:伊非系爭定著物之起造人,伊的祖墳也未 在系爭土地上,伊僅是為墓主雇用的清潔人員,負責清潔如附表「定著物編號」欄所示濟陽墓園B、蘇家墓園D、杜氏墓園H、林氏墓園I,並向墓主收取清潔費;系爭定著物並非伊所有,伊對之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連宗源則以:伊其與被告周俊雄為分開作業,均係個別 墓主所雇用清潔墳墓人員,伊非系爭定著物之起造人,亦非所有人,伊對系爭定著物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父親許敏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等於 許敏欣亡故後繼承其權利範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8、30、31至37頁,另參本院卷第76至8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定著物即未經保存登記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定著物相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至6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52至157、158至196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189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定著物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定著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惟系爭定著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被告否認為系爭定著物之處分權人,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周俊雄、連宗源僅坦承自己係受僱於系爭定著物即墳墓墓主定期清潔系爭定著物,依被告2人所言,尚難認系爭定著物為被告2人占有使用,更遑論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此外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為系爭定著物之處分權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定著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定著物編號 坐落土地 坐落面積 (平方公尺) 1 阮氏墓園A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87.90 2 濟陽墓園B 143.58 3 許氏墓園C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89.71 4 蘇家墓園D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9.56 5 李氏墓園E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17 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23 7 吳氏墓園F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13.03 8 蔡氏墓園G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8.78 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8 10 杜氏墓園H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2.95 11 林氏墓園I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03 12 原陳氏墓園J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