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2-訴-562-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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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