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2-訴-56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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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蕭育欣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林伊玟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昱騰發生婚外情, 嗣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訂妨礙家庭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林昱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被告願意無條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同年6月間,仍繼續與林昱騰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及見面幽會,經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下稱前案)達成和解。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於前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胎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破壞伊家庭圓滿,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備受煎熬、身心痛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被告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稱伊於前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 行為因而受胎產子,此並非事實,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難認伊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依伊受胎期間推算,行為時間顯在伊得知前案訴訟之前,則伊就該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於前案訴訟和解前,業已知悉伊與林昱騰發生婚外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今原告再以和解前之事實起訴,難謂受有何損害;遑論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已嚴重侵害伊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㈠、原告與林昱騰為夫妻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 ㈡、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即原告)配偶林昱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佰萬元以為賠償(見北院卷第49頁)。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109年6月間乃持續與林昱騰聯絡 ,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經原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即前案)達成和解(見北院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110年0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即乙○○、甲○○(見本院 卷第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範圍,是否包含上開原告主張其與林昱 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該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案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第1773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第10頁),經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法官勸喻後,兩造於110年8月9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原告42萬800元。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165至166頁);參以原告於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與林昱騰因婚外情為原告所發覺,最終兩造達成和解,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於系爭和解書簽署隔日即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間,持續與林昱騰有婚外情之訊息,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2人仍有私下頻繁見面幽會之情(見前案原審卷第10至12頁)。原告復於民事準備狀中稱:被告於109年6月間頻繁與林昱騰多次見面幽會、通信或其他往來,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且目前被告已與林昱騰同居,持續維持婚外情至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04至105頁),進而主張被告與林昱騰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來往行為;佐以原告於前案二審開庭時陳稱:希望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能依和解書之約定不再與我的配偶林昱騰會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否則我會再依系爭和解書對她起訴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可知兩造和解之基礎及真意,應係針對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被告與林昱騰間之任何會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之行為,若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時點後,被告再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方得再對被告請求。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對雙胞胎子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依照被告生子之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進而推算原告所稱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約在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2頁),惟斯時係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在此之前被告與林昱騰間之聯繫、同居進而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均涵蓋於同一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固主張於前案其並不知悉被告有與林昱騰生下一對雙胞胎子女,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等語,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時既已拋棄其餘請求,並稱希望被告不要再與林昱騰間有任何聯繫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堪認原告已拋棄迄至和解之日止,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和解書行為之請求,則於兩造和解之前,縱認存有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所生之雙胞胎一事,然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既係在成立和解之前,仍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以原告明知為限,且均為此段期間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亦不得徒以細部不同侵權行為之態樣而再事主張,較符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及公平性。是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其得再行請求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前案兩造達成和解之範圍即應包含原告主張其與林昱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實。至於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件有關上開剩餘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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