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2-訴-60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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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邱依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在如附圖一所示A1、 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示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7樓及17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擬通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土地)埋設污水管線,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與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為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23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面積長4公尺雙側排水150公分寬範圍內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核其所為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測量與估算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薇薇(下稱王薇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蕙蕙(下稱王蕙蕙,與王薇薇合稱被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隔鄰之401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李文忠、選定人鍾美伶共有,因北市○○○○○○0000000○○區○○○○○○○○○○○設○○○○○○000○○○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理污水下水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之公共污水管銜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而系爭工程鋪設之污水管將通過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不予同意,然上開污水管係埋設在地下,無礙401地號土地地面使用,對該土地影響甚小,被告不同意污水管埋設在401地號土地上,亦損及系爭大樓住戶享有排放污水與主管機關加速污水下水道建設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伊得經過401地號土地鋪設污水管,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蕙蕙答辯: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對污水下水 道鋪設之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有異議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定後為之,如仍有爭議,始應由法院裁判。又伊同意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未有權利濫用,而採用如附圖二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倘採用如附圖三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B),僅占用同筆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且污水管管線之埋設須於地面鑽孔,並在地面留下孔蓋,有礙地面使用與觀瞻,方案B始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薇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㈠原告、王蕙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40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李文忠、鍾美伶、王薇薇、王蕙蕙為4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2、1/4、171/10000、2329/10000。 ㈢北市衛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 公共污水管銜接,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㈣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美伶、李文宗同意通過401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報 請內政部核定,兩造如仍有爭議,始由法院介入裁判云云。惟: ⒈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係為保障因埋設公共使用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受影響者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如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而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縱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仍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⒉查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此依內政部113年2月15日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007267號函說明欄所載:「…四、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7號建物之污水排水管鋪設工程1案,依貴院函文所附資料,說明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本案污水管線鋪設工程究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或『用戶排水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本諸權責依下水道法第2條定義自行認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又細繹北市衛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0001244號函說明欄所陳:「…(二)查112年訴定第608號管安設權存在事件,其無涉公共使用或專用下水道設置,屬用戶排水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署)105年5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1052907784號函釋,用戶排水設備,無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見本院卷一272至273頁),及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履勘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指派到場之科長葉信宏陳稱:「對於兩造方案沒有意見,但只是要說明目前屬私權爭議,只是現在臺北市政府鼓勵將化糞池廢除,直接將用戶污水管線接入公共管線,不需用戶自行花費設置住戶支線接入公共管線,由市政府公帑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欲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惟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以方案A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僅在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但必須選擇對他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他人對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有所爭執,此屬該他人行使法律(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賦予其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應採用方案A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與方法,王蕙 蕙對於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辯稱應採用損害最小之方案B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採用方案A或方案B,依北市衛工處113年11月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11330343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11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303515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就系爭工程不同方案之費用及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如下: ①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7萬9 ,461元。 ②方案B:占用401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9萬1 ,309元。 ⑵系爭工程若採用方案B,雖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方 案B需破壞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水井(下稱系爭集水井,該集水井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標示處),為王蕙蕙所不爭執,審酌集水井屬於路面排水設計,具有便於地面水流入、水路匯流路邊溝及淤砂清理,以減少路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減少路面積水對舖面結構造成損壞、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等功能(參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第5.1及第5.10),參以北市衛工處副總工程司曾盛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公共管線現在已完成,在397-1、397地號土地下,連接公共管線的住戶支線不能影響到雨水集水井,以免影響雨水排水,被告所提方案B會撞到系爭集水井,必須將系爭集水井打掉重新施作,需要額外花費公帑,方案A可以避開集水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可知採用方案B勢將破壞供公眾使用之系爭集水井,並增加重建集水井工程。 ⑶本院衡酌方案B需拆除、重建集水井,明顯妨礙公眾使用集水 井之利益,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必會經過401地號土地,而方案A、B之管線均係通過401地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位置,方案A使用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較方案B多出0.37平方公尺,占比401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約0.000856,所耗費的工程價額亦低於方案B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126頁),認原告主張方案A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選定人,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爰於主文併載各該選定人。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