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2-訴-679-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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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告 鄭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至臺北市喜都三溫暖消費 ,結識店內美顏師即化名「鄭芷渝」之被告,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向伊謊稱其已離婚,致伊陷於錯誤而追求之,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陸續以刷信用卡、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喜都三溫暖包臺金及被告生活費等款項,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謊稱已離婚,無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決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決定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舉其於110年1、2月間與「鄭芷渝」(即被告)之 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索取身分證觀看時,被告稱「之後在給你看」,對婚姻關係亦回稱「這樣你因該能了解我為什麼婚姻會搞這麼差的原因」等語;而原告稱被告是奉子成婚時,被告回稱「過去式也回不去」,原告問「妳前夫追求妳有花那麼多嗎?」,被告回稱「我先洗澡」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0號卷第11、12頁),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無陳述其當時之婚姻狀態,難認其曾向原告謊稱已離婚。又原告稱被告「喜歡搞神秘」,被告回稱「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就是這樣」、「想講就講不想講就帶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亦難認被告施以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曾於110年3月12日以前遭被告詐欺,致受有上述70萬元損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請求細目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