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2-訴-70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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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林春慶 温芳春 李福長 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宗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郭 宗鎮、林春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郭宗鎮、林 春慶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林春慶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林春慶如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總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22人於同年月22日以書面推選訴外人許建興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111年12月16日與112年1月2日公告、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公告照片、辭職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4至50、54至58頁),依前開規定,許建興自具有合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⒉至系爭社區112年1月2日公告雖記載「區權人許建興先生於00 0年00月00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共122人連署並張貼公告完成法定推選程序,依規定擔任本社區之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任期自當選日起至召開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惟此情核與系爭社區前揭推選召集人書面文件與公告不符(見本院卷五第44頁),難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許建興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之意,自不因該公告之內容,及許建興以此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即當然認為許建興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是被告陳亮亮(原名陳麗娟)、郭宗鎮(下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2人)、林春慶、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下與林春慶、温芳春、李福長合稱林春慶等4人,林春慶等4人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5人,陳亮亮等5人再與郭宗鎮合稱被告)以系爭社區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推舉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推舉許建興為管理負責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為由,抗辯許建興無合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嗣許建興於112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3屆區權會),該會議決議選任許建興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第13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3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其主任委員許建興為法定代理人,核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法定代理權欠缺情事云云,諉無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改選李曉雯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惟原告主張李曉雯實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頁),而李曉雯已辭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位員暨委員職務,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其辭職書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4、5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為:陳亮亮等5人、蘇麗娟(下與陳亮亮等5人合稱陳亮亮等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撤回對蘇麗娟部分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56、5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訴外人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管理委員,訴外人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陳亮亮等2人竟於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任委員零用金共計39萬1,39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 ㈡、陳亮亮等2人明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未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仍巧立名目,擅將郭宗鎮投保為原告之員工,縱郭宗鎮有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亦違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使原告管理基金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郭宗鎮薪資,及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致原告共計受有70萬7,046元損害。又陳亮亮等2人明知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支領費用或報酬,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陳亮亮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6萬元損害。陳亮亮等2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僅針對陳亮亮)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76萬7,04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郭宗鎮分別返還6萬元、70萬7,046元。 ㈢、林春慶等4人容任陳亮亮巧立名目以未實際為系爭社區提供勞 務之郭宗鎮為人頭,及違法聘僱被告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並容任陳亮亮擅自由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共計6萬元款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住戶規約第7條第7項、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共計受有76萬7,046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等4人各賠償原告76萬7,04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⒉、⒊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聲明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誤解系爭社區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製 作規則,陳亮亮等2人並無侵占主委零用金之情事,況系爭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貼於公布欄,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郭宗鎮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非僅係領取薪資之人頭,且原 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決議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再陳亮亮所領取之費用,並非擔任主任委員之勞務報酬與費用,而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況原告所主張者,僅係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又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陳亮亮等2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另系爭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貼於公布欄,且系爭社區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均存放在管理櫃檯,該櫃檯於109年6月28日遭訴外人陳建興等人以管理負責人強占,相關文件並遭其等取走,陳建興再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已遭陳建興與後續自稱為第12、13屆管理委員會之人掌有,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者,郭宗鎮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均有提供相對之勞務,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受領之薪資等。 ㈢、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聘僱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郭宗鎮亦有為系爭社區服勞務,及為系爭社區大幅節省支出與創造收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使用陳亮亮之 汽車,陳亮亮得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90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設立「世運村 管理委員會」為其管理組織。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 ㈢、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 一第232至244頁所示。 ㈣、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107年5月1日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46頁 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 ㈤、陳亮亮曾領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郭宗鎮曾領取 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 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 ㈦、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財務報表如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 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1月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勞動 檢查,當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共同侵占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之零用金共計39萬1,392元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有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無非係以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之財報表中關於「主委零用金」欄之金額,均未於支出總計欄中扣回為據。觀諸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財報表「總支出(1)+(2)+(3)」欄雖未記載「-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363至369、375、379、383、385頁),與原告108年7月後之財報表「總支出(1)+(2)+(3)-零用金」之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7頁),惟經本院自上開財報表中任擇原告107年2月份、108年1月份財報表檢視如下:  ⑴原告107年2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68萬2,621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71萬6,714元後,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15萬1,507元、小計(2)欄16萬4,966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68萬2,621元+71萬6,714元-15萬1,507元-16萬4,966元=108萬2,862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8萬2,862元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1萬7,424元,加計「主委零用金」(按自帳戶提領現金作為主委零用金)欄1萬9,800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小計(3)1萬7,450元,總額為1萬9,774元(計算式:1萬7,424元+1萬9,800元-1萬7,450元=1萬9,774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委剩餘零用金」欄1萬9,774元相吻。  ⑵原告108年1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95萬5,560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48萬1,261元後,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20萬191元、小計(2)欄19萬2,183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95萬5,560元+48萬1,261元-20萬191元-19萬2,183元=104萬4,447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4萬4,447元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7,347元,加計「本月提領零用金」欄3萬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小計(3)1萬9,501元,總額為1萬7,846元(計算式:7,347元+3萬元-1萬9,501元=1萬7,846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委剩餘零用金」欄1萬7,846元相合。  ⑶由上可見,原告107年2月份、108年1月份之管理基金之收入 、支出與活存結餘、主委剩餘零用金(現金)之金額並無不合之處,則陳亮亮等2人辯稱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之財報表,總支出(1)+(2)+(3)欄實為無意義之計算式,非固定支出欄係從主委零用金支出,並非從帳戶支出,並無重複扣款問題等語,應非子虛。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管理基金確實因上開記帳 方式而有減少之情事,則原告僅以其107年2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財報表記載之方式與其他屆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方式不同為由,主張陳亮亮等2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均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先位主張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 ,未實際任職於原告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郭宗鎮曾領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從事製作原告員工薪資簽收表、財報表等事務。又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4年任職於原告迄今,原本擔任警衛職務,約6、7年前開始擔任清潔工,郭宗鎮有協助管委會的工作,譬如伊轉任清潔工,要去巡水,郭宗鎮就會帶伊去,因為山泉水的地點很多,有時候郭宗鎮開發其他山泉水地點會跟伊與廖芳均說,帶伊等去,伊剛擔任清潔工時去巡山泉水,郭宗鎮會來跟伊等一起修,本院卷三第45至61頁執勤警衛林志雄簽名是伊簽的,簽名欄左方手寫文字也是伊寫的,郭先生就是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0、502頁);再參酌林志雄於107年1月5日填載之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已將柵欄機電腦版修復好了,並開始啟用」、於同年4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與主委郭先生一併巡視社區右側巷子雜亂」、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關掉地下抽水、頂樓水位8分水,後方白鐵桶深水馬達聲音很大,郭先生建議先將電腦關掉」、於同年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水塔附近地面很多水,很可能水位溢出,停止線無法發揮,請郭先生一同了解」、於同年5月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4:00 2員至土雞城接焊水塔蓋拍照傳予郭先生」、於同年月2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檢舉外面紅線違停」、「13:15收誠泰4月份管理費支票乙張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月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共實收31800元,郭宗鎮(簽名)」、於同年月7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主委收取管理費實收72900元,郭先生領:41000元」、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與卓仔至3坑水塔清理,結果3員警又來說…報警,3坑水池係他們的」、於同年月1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後來水源沒進水,已向郭先生報告」、於同年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6:00接班與郭先生後山巡水、頂樓查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1、35、37、45、47、51、55、57、61頁)、訴外人邱張德於107年4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40至頂樓巡水位7分滿和郭先生去看」、於同年月2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530郭先生買塑膠管11/2水管50支膠水1瓶」、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120郭顧問修理A機,7、8螢幕及接線OK」、訴外人陳秉聰於同年月3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大廳電燈壞一個,郭先生修復」、「郭先生交待日後轉角紅線不能停車違者請交通警察開紅單」、邱張德於同年5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340頂樓開關很大聲跳電改用手動進水中,已告知郭先生」、陳秉聰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200與郭先生查看頂樓,7分滿、土雞城進水中」、「05頂樓7分滿,郭先生與警察開紅單事件」、邱張德於同年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115跟郭先生至頂樓巡視水位5分滿停止摸開關就正常進水」、陳秉聰於同年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0接班/郭先生與警察查看水是否接走」、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0000000郭先生巡視頂樓水位」、訴外人陳澤慶於同年10月3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陳主委及郭先生交代538因故不可與其收費、續租車位」、訴外人陳炳宏於同年11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7:44陳澤慶交付郭先生44200元(管理費單號8815~8850、停車1007~1013)」、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01交給郭先生管理費401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14500元(現金)」、於同年12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24700元(現金)」、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10將管理、停車費用交由郭先生共342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4:20郭先生拿6捲膠帶(大)」、於108年2月27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9:2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車費共18700」、於同年3月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3:50收資源回收費1020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1:5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固定車會費總共50800元(現金)」、邱張德於同年月13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今晚風很大帆布鐵線快要斷了請郭先生補強」、高百煉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固定車位共110500元正郭宗鎮(簽名)」、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7:4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39100元」、「14:05資源回收費931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4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車費54100元(現金)」、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40400元(現金) 郭宗鎮(簽名)」、「交給郭先生資源回收費1384元(現金)郭宗鎮(簽名)」、邱張德於同年月22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0.10陳主委交代少爺如來修理2樓的水要通知郭先生」、於同年月23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出口柵欄故障已告知郭仔」、訴外人陳冬興於108年4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管理費單先拿去請款郭助理知道」、訴外人巫宜蓉於同年5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2:42交給郭宗鎮先生69800元整」、陳冬興於同年月1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5:40住戶反應無水去電郭先生交待從竹林中水打開至土雞城並開啟自動送水並至10F開啟開關」、巫宜蓉於同年月2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8:12交給郭宗鎮先生現金23000元、支票171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9、41、43、43、55、59、61、63、65、69、71、73、77、79、81、87、93、95、97、99、101、103、109、111、113頁),足見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確實多次參與系爭社區巡水、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事務,並非單純虛構、坐領乾薪之人頭。復佐以證人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郭宗鎮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不只是提供勞務,他是掌權的人,可以決定整個管理委員會的權力,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清潔人員都是由他調度,伊不敢說他沒有做勞務,因為社區的事情都是他一把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523頁),益徵郭宗鎮確實參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甚深。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宗鎮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則原告 前開先位主張之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 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則抗辯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主委應每2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會議通過;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括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會議紀錄。  ⑵被告抗辯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自107年5月起由陳亮亮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被證54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四第283、284頁)。惟查:  ①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陳亮亮等6人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負責管委會相關文件(包括訴狀、公告、函、文)之文書處理、社區水電之修繕、山泉水之巡視維護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惟上開事務均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就聘僱郭宗鎮乙案進行討論,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然系爭同意書僅載有聘僱郭宗鎮擔任陳亮亮之特別助理等事項,及陳亮亮等6人之簽名,並未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得否逕作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已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之證明,顯非無疑。  ②再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選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亮亮接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際,該屆之管理委員成員有陳亮亮等6人、熊金鋼、林忠山。而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雖均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2、555、563頁),蕭素真於另案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聘用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惟温芳春亦陳稱: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員有何人看簽名就知道了,只要有開會就有做會議紀錄,開會前會有草案,上面會留出席者的欄位,出席的人會在上面簽名,之後才會用電腦打出正式的會議紀錄,印象中林忠山、熊金鋼沒有參加該次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3頁)、林春慶陳稱:當天會議出席人員為陳亮亮等6人,當天應該有會議紀錄,不知道當天有無通知林忠山、熊金鋼到場開會,開會通知都是主委跟郭宗鎮在負責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頁)、李福長陳稱:當天出席人員有伊、陳亮亮、郭宗鎮、温芳春、蕭素真、林春慶,忘記蘇麗娟是否有出席,該次開會有製作會議紀錄,也有簽到,召開管理委員會後都會做會議紀錄,如果沒有總幹事就是郭宗鎮做,每次開完管委會時都會公告會議紀錄,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沒有總幹事之後,都是由郭宗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至564頁),足認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要求與會人員簽名,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又參以温芳春陳稱:伊擔任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報表、支出憑證、員工薪資簽收表等文件都是請郭宗鎮保管,因為伊等覺得陳建興他們是不合法得,所以就決定不要移交,那些文件一直都放在郭宗鎮那邊,沒有交給後來的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8、549頁),及衡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得提出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完整財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期間之多份警衛執勤日誌(見本院卷三第29至127頁)、原告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8頁)、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9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5、255、256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前之相關開會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均係由郭宗鎮持有。惟郭宗鎮迄今未能提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簽名文件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並作成決議,顯與常情未合,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是否確實有合法召開會議,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並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更顯有疑。  ③另證人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任職期間按規定是2年,但伊在陳亮亮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伊只有開會1、2次會,後來管理委員會貼出公告說伊被罷免,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就沒有再通知伊開過會,熊金鋼不知道是什麼因素也被管理委員會說不能擔任管理委員,在伊還沒被踢出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前,管理委員會沒有討論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如果伊有看過,一定會有意見,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不能擔任有給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522、523頁);再考以立書人為熊金鋼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熊金鋼擔任汐止世運村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務,任期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對於管委會主任委員陳麗娟之配偶郭宗鎮申請勞務報酬又受領薪資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在委員會議忠討論該聘僱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復參諸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會議簽到表,並無該屆管理委員熊金鋼之簽名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及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應到7員 實到7員 列席3員。出席委員-主任委員陳麗娟 委員蕭素真 財務委員蘇麗娟 委員溫芳春 監察委員林春慶 委員李福長」(本院卷二第225頁),顯未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林忠山、熊金鋼列入「應到」人數,益見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之「應出席人員」不甚相同,並顯恣意,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體管理委員到場而作成前開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實有未明。  ④至被告固逾期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出被證54錄音光碟,以 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討論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證54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迄今未能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亮亮有合法召集原告第1 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或系爭規約有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以書面詢問並同意之方式取代管委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是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乃違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別助理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陳亮亮等2人則抗辯該等款項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⑵陳亮亮曾領取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陳亮亮等2人抗辯陳亮亮乃經第1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固據提出107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姑不論原告尚有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縱參諸該同意書記載:「因主委及主委助理郭宗鎮先生,經常需要因公使用自己的汽車採購社區物品及修繕材料等,巡修山泉水(載運水管及維修材料),為社區事務洽公務部分,所以管委會應酌量補貼其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主委自上任以來,皆使用自己的時間、自己的電話、手機聯絡社區事務、自己的電及自備電腦處理社區文書工作等,可以說透支太多,所以請委員們體諒!)」,可見陳亮亮每月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5,000元款項,乃因其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工作所需支領之費用。  ⑶而温芳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林春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有開管委會討論決議,全體委員都同意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557頁)、李福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這件事情也有開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567頁),惟陳亮亮等2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體管理委員到場,以作成每月給付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5,000元之決議,尚非無疑。  ⑷縱該事宜確經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合法開會決議,然依照 前開規約規定,陳亮亮擔任原告管理委員因工作需要支領費用,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陳亮亮等2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陳亮亮每月得自原告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則陳亮亮以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身分,領取上開因工作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  ⒋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郭宗鎮未經合法聘任為原告第10屆之主委特別助理 ,致其受有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0萬7,046元,及陳亮亮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支領費用或報酬,致其受有支出陳亮亮如附表四所示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款項之損害6萬元,然此等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分別就原告支出郭宗鎮、陳亮亮之上開款項,連帶賠償70萬7,046元、6萬元,尚非有據。  ⑵又參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 般聘僱員工之流程都是主委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98、499頁),核與温芳春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社區之員工聘僱流程由管理委員推薦,再由主委決定即可等語(本院卷三第542頁),並無不合,則陳亮亮等2人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原告員工之流程須經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決議方式進行,是否知之甚明,尚非無疑;況除陳亮亮外,温芳春等5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又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同意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亦如前述,姑不論該同意聘任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惟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數計算,同意之管理委員人數,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聘僱郭宗鎮為第10屆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流程違反相關規定,仍執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等損害之故意,實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2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70萬7,046元,亦非有據。  ⑶復參諸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不知道系爭規約有第9條第8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2、559、569頁),則陳亮亮等2人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際,是否知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之內容,容有疑義;另佐以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在被證16委員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給付陳亮亮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再證人蘇麗娟於另案證稱:被證16上「蘇麗娟」之簽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數計算,於被證16委員同意書上簽名之管理委員人數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給付陳亮亮每月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費用之流程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猶執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陳亮亮該部分款項損害之故意,仍屬有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2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6萬元,亦非有據。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視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見本 院卷一第176至208頁),均有主任委員陳亮亮、監察委員林春慶、財務委員蘇麗娟之簽名或用印,足見上開委員負有檢視系爭社區財務收支,並查核相關報表之義務。又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上主任委員陳亮亮、林春慶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別助理,及陳亮亮未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自原告管理基金支領主委洽公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及區大油料等每月5,000元補貼,均如前述,則陳亮亮、林春慶在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及未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陳亮亮得領取費用或報酬之情況下,竟於上開期間之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固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系 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已如前述,而系爭同意書既不能作為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及作成決議之方法,即難逕以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舉,遽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要之,郭宗鎮得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薪資,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實係因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即逾權在財報表上簽名或蓋印,同意自原告管理基金支出上開款項之故,若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同意以部分管理委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方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之管理基金亦不致於支出上開款項,是難認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費用等語,固據提出107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原告既否認其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為上開事項之決議,亦爭執前開同意書之真正,即難執此遽為不利於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認定。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行為,與原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而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就其因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之範圍:  ①附表二編號1之郭宗鎮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支領薪資5萬元部 分:觀諸系爭同意書,乃記載同意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何以郭宗鎮得支領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顯有未明。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決議聘任郭宗鎮在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員工,及支付該部分薪資,則郭宗鎮自無權從原告管理基金支領該部分薪資。又郭宗鎮所支領之上開薪資,係登載在原告107年5月份之財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24、184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財報表上簽名、用印,顯逾越其等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 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已如前述,又郭宗鎮支領之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薪資,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7年6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財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8、186至208頁),則陳亮亮、林春慶在該等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係逾越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亦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 年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12頁),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本院卷一第210、212頁),此亦為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48頁),顯見該等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尚難就此課予陳亮亮、林春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④附表三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 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又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陳亮亮、林春慶在上開期間之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乃逾越其等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損害共計8萬7,046元,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該部分損害,應非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 議同意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業如前述,又陳亮亮支領107年10月份至108年4月份主委洽公油資、停車費、車耗損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之財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196至208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等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費用,係逾越其等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⑥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陳亮亮支領108年5月份之公務支出費 用、同年6月份之區大油料等補貼,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12頁),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並據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可見此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無從就此課予陳亮亮、林春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則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⑦從而,原告分別就其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款項,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賠償之金額為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12月)+8萬7,046元=61萬7,046元】、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林春慶賠償之金額亦為61萬7,046元、3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 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及郭宗鎮得支領自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5萬元,則郭宗鎮自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受領薪資、及享有原告為其給付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上開利益,尚非無據。  ⑵衡諸原告已表明本件係就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為請 求(見本院卷四第10、11、287、288頁),而附表二編號1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薪資5萬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3之薪資共計48萬元部分,係郭宗鎮在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支領,已認定如前,另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8萬7,046元部分,亦係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郭宗鎮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共計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8萬元+8萬7,046元=61萬7,046元)。至於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年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該2月份之財務支出實非第10屆管理委員會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61萬7,0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⑶至郭宗鎮抗辯原告確實受有其付出之勞務,原告整體經濟利 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第1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六議題討論…陳主委指派林春慶擔任監察委員,蘇麗娟擔任財務委員…另指派特別顧問郭宗鎮、行政顧問楊局堂、總務顧問吳惠禎…基於利益迴避原則,陳主委及郭顧問因本業為由並不主動招攬社區管委會相關保險及工程業務,僅以無私奉獻專才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證人楊局堂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時,經主委聘僱為行政顧問,並有聘僱郭宗鎮擔任特別顧問、吳惠禎擔任總務顧問,伊經陳亮亮聘為行政顧問沒有領取報酬,當時聘僱伊、郭宗鎮、吳惠禎擔任顧問時,從未提除報酬問題,擔任顧問是無給職,陳亮亮很多事都來找伊,社區的事伊能做的,伊覺得他們是無給職奉獻,伊想能幫的就盡量幫,陳亮亮對於社區整個事務都不瞭解,伊有擔任過總幹事,有經驗,伊是無償協助他們,人事物都有,伊該做的伊都有幫忙,他們有在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參與,比如人家來會勘說要做簡易自來水,他找伊去現場跟區公所人員共同會勘,伊就跟他們一起去,還有發生糾紛時伊也會去協調,警衛排不過來伊也幫他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吳惠禎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時,經主委亮亮聘用為總務顧問,伊並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聘用之顧問應為無給職,且顧問對於系爭社區之各種事務確實提供相當之協助。再陳亮亮等2人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期間,其所參與之系爭社區事項,多數與收取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有關,有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至127頁);另檢視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郭宗鎮受領系爭社區警衛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時,常蓋用陳亮亮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73、77、95、97、109、113頁),則郭宗鎮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提供之勞務,究竟係基於其未經合法聘僱之「主任委員特別助理」職務、或第10屆管理委員會「特別顧問」職務,或係以主任委員陳亮亮之配偶身分代理陳亮亮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顯有未明,尚難僅以郭宗鎮有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即認其所提供之勞務應屬有對價關係,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則上為無給職,管理委員會聘用之顧問亦為無給職,縱原告受有該等人員提供之勞務,亦無須支付報酬或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是郭宗鎮抗辯原告有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諉不足取。況倘承認未經合法程序聘僱之人員皆無須返還所受領之薪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先行聘用人員之行為,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健全體制之建立。  ⑷又陳亮亮、林春慶就原告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郭宗鎮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間,就原告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1萬7,04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春慶間,就原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共計3萬5,000元部分,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原告給付,其他人即對原告同免其賠償責任,故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間就上開應賠償或返還之61萬7,04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春慶間就上開應賠償之3萬5,000元部分,均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亮亮抗辯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使用其汽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陳亮亮負舉證之責。惟陳亮亮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陳亮亮等2人、林春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4、266、270頁),是原告就其得分別請求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賠償或返還65萬2,046元(計算式:61萬7,046元+3萬5,000元=65萬2,046元)、65萬2,046元、61萬7,0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告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部分,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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