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2-訴-77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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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如附表所示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至議案4)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系爭決議涉及資金運用等會員與理事權義,惟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或無效等情事,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而非理事長金紹華,系爭會員大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或無效,亦屬得撤銷事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召開理事會後,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月內再次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係理事會未能正常履行職責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另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會員異議等開會討論內容,系爭會員大會竟決議通過議案4而禁止討論及禁止會員提出異議,致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第2項應為無效。再議案2之各項預算均係年度預算案,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屬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末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依被告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該等事項應經伊之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通過後,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伊就得撤銷系爭決議之事由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有會員55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4名即逾1/5 會員依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金紹華為此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秘書長之吳秀暖製發通知書通知會員,並出席主持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未有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又伊之會員大會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會議召集時點與通知程序雖有不同,但作成之決議效力未有區分,伊有無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系爭決議未違反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另民法第56條未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記載會員發言內容,議案4係因會員發言熱烈,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所為之提案,非在剝奪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權利,議案4之決議未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再伊章程第16條第5款僅賦予理事會有擬定年度預算職權,未規定該職權專屬理事會,而會員大會為伊之最高權力機構,依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議決預算權限,議案2與年度預算案並不相同,屬可預期發生數額之費用,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之議決,並不違反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末伊雖制定系爭簡則,但福委會未正式設置,且於88年1月20日起未有運作,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無從先由福委會通過,況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9點係伊辦理日常業務之硬體需求,與會員福利無涉,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未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上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原3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大會因程序不符,本次臨時會議依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會員請求召開)」、「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並蓋有「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但未經理事長金紹華具名蓋印。 ㈢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金紹華擔任 主席,並就議案1作成:「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議案2作成:「表決通過追加預算。」;議案4作成:「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等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告章程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亦有規定。又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該人民團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惟此非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得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 互助會」,該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召集而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僅記載「聯絡 人」、「受文者」、「事由」、「時間」、「地點」、「地址」、「主持人」、「出席者」、「列席者」、「工作人員」、「記錄」、「備註」等項,並未列載「召集人」,該通知單末尾「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應係表明該通知單係被告出具之意思,難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係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通知單上「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印記,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互助會」,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 暖製發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與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為證。觀諸: ①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所載:「…⒉說明:本會…辦公室 霉味很重,細菌叢生影響工作人員身體健康。⒊召集會員大會臨時會議之必要性:…⑵因以上標的之售價均超過111年12月11日本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買辦公室之金額…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爰依本會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此致…金紹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1/5以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 ②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伍: …主席發言:…本席認有請法律顧問到場列席之必要。陸、主席致詞:…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擔任主席。 ③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本所載:「…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 …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於開會時表明系爭會員大會係其依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集。 ④經核上開①至③,足認系爭會員大會應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 依會員連署要求予以召集,而上開⑴之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具之文書,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係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暖製發,洵非無稽。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所召集,有違 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均無足取。 ㈡系爭決議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 ⒈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人團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被告章程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 月內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自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依會員連署要求召集, 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已如前述,系爭會員大會自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此與被告有無違反其章程第28條或人團法第43條規定分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未於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可認系爭決議係通過購買辦公會所並追加預算3000萬元(即議案1)、通過追加112年專業服務費(即議案2)、不通過成立福委會(即議案3)、通過會議紀錄只記錄決議部分(即議案4),經核上開決議內容與人團法第43條、被告章程第28條關於召開理事會期限之規定互不相干,系爭決議內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亦無足信。 ㈢議案4之決議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等語,可知該 條項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議案4之決議係禁止討論及禁止會 員提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觀諸議案4之提案內容,可知該議案係就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提請討論,即送請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是否只記載決議,而省略發言內容,並不及於禁止會員討論或禁止會員提出異議等事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4之效力,難認有禁止會員於會員大會討論或提出異議之效果,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認議案4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同條第2項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㈣議案2之決議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 而無效情事: 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程第13條、第14條第4、8款、第16條第5款、第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2為年度預算,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 條規定專屬理事會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議案2之內容,可認該議案屬112年度之預算追加事項,而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有擬定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預算案之職權,就與年度預算有關之追加預算,解釋上理事會亦有同等職權,惟被告之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得議決預算(被告章程第14條第4款規定參照),被告章程復未有相關提案限制規定,此由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議案提案人或單位為「會員」、「秘書單位」、「理事」、「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即明,則「秘書單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屬年度預算之議案2,經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自難認有權審議預算案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年度預算應先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可採,議案2由「秘書單位」而非理事會提出年度預算案送請會員大會審議,應僅涉及提案權限之程序爭議,與議案2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無涉。 ⒊從而,原告主張議案2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 、第32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 ㈤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之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簡 則第8條、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 ⒈按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 ,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較多數之同意,并提報康寧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系爭簡則第7條、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 事項,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應經福委會通過,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曾訂定系爭簡則(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然未正式設置福委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20019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為證,觀諸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得否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予會員福利委員會辦理相關會員服務事項1案…。說明:…㈡貴會擬設立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以辦理…等事項,其性質係貴會內部作業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參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提議案3之案由記載:「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確未設置福委會,是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均屬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亦無從依系爭簡則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復未說明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有何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其依上開理由主張上開事項之決議無效,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均無足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與提案人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 一、討論提案 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即議案1,提案人:會員聯名 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即議案2,提案單 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 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即 議案3,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 言部分略)(即議案4,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