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2
字號
醫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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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追加被告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 陳楠欣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由於被上訴人等4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員工,今因其等涉訟,追加被告陳威明為臺北榮總院長而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就上揭部分,作為院長之陳威明自應負責,爰請求追加陳威明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陳威明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