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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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