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2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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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 亡,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丙○○(長男)、被告A03(長女)、A04(次男)、A05(次女),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6年2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除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三(一)所 示被告A05積欠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A05應返還系爭借款,為簡化計算,該借款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附表三(二)編號1至5所示為被告趁甲○○○無行為能力時陸續擅自提領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先備位金額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全體繼承人後,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不准連帶,則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及分配。 (三)上開遺產甲○○○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 又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677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4應給付349萬6,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4應給付575萬3,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3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告A05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⑷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但本件遺產僅有附表二所示,被 告A05已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存款,但均經甲○○○同意,有經其贈與,或用於生活起居等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擅自提領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子女,原告為 甲○○○所生長男丙○○之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甲○○○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 (四)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款是否為本件遺產?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 產中分配?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本件遺產,並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A05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被告A05抗辯 前向甲○○○借款之70萬元業已悉數清償等語。 ⒉查被告A05就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於106年5月2 日匯款予原告父親丙○○70萬元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告固不否認有該匯款紀錄,但主張借款人既然是甲○○○,則應匯款予甲○○○而非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A05則稱因當初係由丙○○交付系爭借款,所以才會直接匯款給丙○○等語。 ⒊參酌兩造與甲○○○於106年4月27日簽立承諾書,其中第6點 記載:「A05早前自甲○○○借得70萬,經丙○○交付予A05,該借款應返還予甲○○○」等語,有該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且簽立承諾書的在場人之一林淑惠結證略以:70萬元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被告A05陳稱系爭借款係透過丙○○交付,甲○○○名下之帳戶並沒有系爭借款的匯款紀錄給被告A05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A05於簽立前述承諾書後不到10日即將70萬元匯入丙○○之帳戶內,佐以原告為丙○○之子女,其等亦自承沒有聽丙○○講過其與被告A05間有借款70萬元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A05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A05陳稱因甲○○○透過A04交付70萬元,自己才會以匯款70萬元予丙○○返還借款,應可推認係已得到甲○○○認可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且兩造均不爭執甲○○○於生前均未對被告A05有追討系爭借款之行為,此更可佐實被告A05已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既已於甲○○○生前就已經清償完畢,原告再行主張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自被告A05之應繼分扣還等語,要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甲○○○無行為能力時自系爭帳戶中不當提領系爭存款,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中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生前罹患有失智症,自106年6月16日起即由 被告陪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治療,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可知至少於106年6月16日起,甲○○○至少已有無法管理財務、決策能力差、口語、書寫表達能力均受損之情形,被告趁照顧甲○○○時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陸續提領系爭存款等語。 ⒊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就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自不能僅憑甲○○○在新光醫院就失智症狀進行治療一情,即逕予認定已喪失行為能力。本件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囑託新光醫院參考甲○○○之病歷,鑑定其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間是否已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經該院精神科潘嘉和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略為(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 ⑴甲○○○於106年6月1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聽幻覺 、視幻覺、混亂言詞、虛談、日常生活中錯置個人物品 、認知功能起伏,後續陸追蹤治療失智相關情況。 ⑵106年6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0.5分(疑似或輕微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0.5分(對解決問 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 ⑶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為CDR1分(輕度失智),其中判 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 ,社交判斷仍合宜)。 ⑷107年8月10日門診病歷提及幻覺,以及疑似的認知能能 波動,109年12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2分(中度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 物有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 ⑸110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於本執行測驗顯示認知功能障礙 :CDR2分(中度失智)。 ⑹鑑定結果: ①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0日的四個時點,測驗結果介於CDR0.5分到CDR1分之間,相當於疑似失智到輕微失智之間,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似乎有障礙至有困難的程度。惟每案個別差異存在,於此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②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12日的兩個時點,能力應較接近於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中即CDR1分(輕度失智),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可能有困難。惟於就此有限病歷紀錄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⒋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甲○○○之病況從有疑似失智到中度失智,但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可能有困難,堪認甲○○○於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雖智力略有減退,但對其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尚有理解、認知及陳述之能力,且甲○○○對於要給證人丁○○300萬元的購屋款及每日的生活費2,500元交由被告A04處理等事,均能親自肯認及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甲○○○口述之錄影音檔案筆錄附卷可考,亦可明之(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 ⒌另參酌下列證人證述可知,甲○○○能向同住親友表達如至銀行領錢、給照顧者每日2,500元的費用、贈與證人丁○○購屋款及醫藥費、出去散步,生活雖需協助,但仍有相當的自理能力,則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存款的提領時間已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並不足取。 ⑴證人丁○○結證略以:甲○○○是我的生母,我已經過繼給我 的伯父,在甲○○○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我一週至少會回 去兩次,有聽甲○○○叫被告A04去領錢做事,但什麼事忘 記了,甲○○○曾說要幫助我買房子,有叫我去看房子, 後來給我300萬元,是用匯款的,她是叫被告A04、A05 帶著她去銀行,這段期間甲○○○的精神都很好,會明確 表達意思,沒有答非所問,有時候會要我們帶她去公園 散步、運動,還會出去洗頭吃飯,生活可以自理,但需 要協助,107年12月12日因腎結石開刀,甲○○○有叫被告 A04給我3萬多元,甲○○○的生活費就由她的存款支出, 誰去照顧一天就可以從被告A04那裡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9、143、147至153頁)。 ⑵證人戊○○:我是證人丁○○的太太,原告的嬸嬸,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有去支援照顧甲○○○,照顧一天會 有2,500元,是被告A04拿的,每次大概會留3小時,我 先生有提到甲○○○給300萬元要買房子用,還有講到贊助 我先生腎結石開刀一半的費用,甲○○○的精神狀況很好 ,記憶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59、163至165 、169頁)。 ⑶證人己○○:我是被告A04的太太,原告是我的姪子,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協助照顧甲○○○的除了我和被告 A04,還有被告A05、A03及證人王勝章,原告有來二、 三個月,後來就沒有了,照顧一天可以拿2,500元,就 是從甲○○○的帳戶中領,甲○○○平常買東西,我和被告A0 4就去付錢,要領錢就叫我們領,我們沒有保管過甲○○○ 的存摺、印章,甲○○○有親自去銀行辦理錢的事情,雖 然丁○○過繼給大伯,手心手背都是肉,有點捨不得,她 有幫丁○○買房子,數額是300萬元,她先叫丁○○看房子 ,看好了,就叫被告A04帶她去匯錢,行員有問要匯款 給誰,她說她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正常,都可以對答, 只是後面會嗜睡,有出現幻覺,我們會推她去公園,聽 她說有幫證人王勝章付一半的醫藥費,大概3萬元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73、179至191頁)。 ⒍依前開事證及說明,甲○○○於106年時為88歲(18年生), 雖有失智症狀,但其病症僅為初期過渡至中期階段,並未嚴重減損或喪失行為能力,其尚得依其意志領取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復證人己○○前述證詞已就甲○○○會請自己或被告A04代為提領款項等情證述明確,故原告徒憑甲○○○至新光醫院治療失智症等情,即否認甲○○○不可能或已無行為能力授權同意提領系爭存款等語,無以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甲○○○不會為大筆的贈與等語,然與前述勘驗筆 錄已有不符,且證人戊○○、己○○之前揭證言均指明甲○○○生前受被告的長期輪流照顧,且甲○○○生前意識清楚,能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會指示被告A04或其配偶己○○協助提款,堪認其與被告間有高度的信任及依賴關係等節,原告亦不否認甲○○○生活無法全部自理,需他人協助生活及就醫等情,則甲○○○基於照顧子女及感念被告長期照顧之情,而贈與金錢做為答謝之意,要與常情相符,應可認定,另證人丁○○雖已過繼給伯父,但與甲○○○為具血緣之母子關係,證人丁○○與配偶戊○○亦有實際照顧甲○○○,堪認其等親情關係緊密,則前揭證人均證述甲○○○贈與證人丁○○購屋款300萬元及開刀費用3萬多元,亦無違情理,應值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是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 ⒏再者,倘若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橫跨將近5年的期間有 不斷盜用甲○○○存款之行為,甲○○○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此,應認甲○○○生前有親自或指示被告A04、證人己○○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取款行為均屬違反甲○○○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採認。 ⒐111年6月13日(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死後提領30萬元的部分:原告主張該30萬元為死亡後提領,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抗辯那是為了處理甲○○○之喪葬費用,嗣後被告A04已於111年7月4日將30萬元匯入補回等情,有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對前情並無異詞,堪認屬實,本件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先行提領30萬元用作喪葬費用,固有不妥,但目的並非在侵奪或盜用甲○○○之遺產,而係處理其身後事宜,且在1個月內已將款項補回,未生損害於甲○○○,自不應認為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或受有不法利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但原告僅泛稱甲○○○不需要使用大量金錢,亦無贈與之意思,因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等情,然甲○○○生活及就醫雖需協助及照顧,但並未因出現失智症狀,而喪失管理、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其對被告有高度信任及依賴關係,並受被告長期輪流照顧生活起居,甲○○○有因自主生活及病症之花費需求,並有感念被告及疼惜過繼之子即證人丁○○而贈與金錢之動機,且未見甲○○○就原告主張之提領系爭存款期間有為任何的查帳及追討行為,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附表二為甲○○○所遺之遺產,附表三所示財產非屬本件遺產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存款皆應 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分割甲○○○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 1/8 5 A02 1/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826萬8,631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2 士林郵局 62萬3,34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其他遺產 (一)借款 編 號 內 容 金 額 1 A05積欠甲○○○之借款 70萬元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未經同意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期間 期擅自提領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存款 ◎原告主張之金額區分先備位(提領細目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53至 360頁、396頁)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先備位內容 1 被告A03、A04、A05 677萬7,000元 先位內容 2 被告A04 349萬6,349元 先位內容 3 被告A04 575萬5,349元 備位內容 4 被告A03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5 被告A05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均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A02 連帶負擔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