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4123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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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 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繼承,兩造與丁○○均為法定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應非甲○○○親自書寫簽名,又觀系爭遺囑於更正曾簽名為「甲○○○」,試問何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且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字、贅字,更令人懷疑系爭遺囑甲○○○當時之神智狀況,應認其已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自無法作成系爭遺囑,再系爭遺囑全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處錯漏塗改,未依法定方式更正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由甲○○○親筆書寫全文,且經訴外人張 少騰律師為見證人,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雖有部分錯漏未予簽名修正,但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 、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繼承,兩造與丁○○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甲○○○生前有簽立兩份遺囑,第一份於111年6月20日,第 二份即系爭遺囑於113年8月9日,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所為之系爭遺囑將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 ,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就取得部分辦理遺囑登記,致原告對甲○○○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⒈證人張少騰律師結證略以:甲○○○做了二次遺囑,第一次於 111年6月20日,我確認甲○○○意識清楚口語清楚,書寫也有能力,就在我面前書寫遺囑,後來在於111年8月初,被告說甲○○○想要改內容,我就跟甲○○○約113年8月9日下午3時到事務所,一樣再確認其口語書寫意識都清楚,在簽立系爭遺囑當天,我有問甲○○○要怎麼寫,她意識正常,國台語夾雜,對話無問題,聊天開玩笑都可以正常回答,甲○○○書寫的時間很快,約20分鐘就寫完,沒有發現她有語無倫次、停頓許久、講錯或失憶,甲○○○不是抄草稿或例稿,而是自行書寫,過程中發現名字寫錯,就在正下方以直式方式書寫自己的姓名,還有其他的錯字在下面簽名,沒有重寫是因為發現如果不能有錯字,每個人的壓力都很大,我就會說如果寫錯沒關係,事後檢查刪改就好,才沒有建議整份重寫,我認為高齡的人寫錯字是常態,甚至在我們這個年紀的人書寫比較少,尤其是繁體字筆劃多一點可能都會有簡陋或是寫錯的情況,但我確實沒有把每一個字都挑出來,只是大致上看一下,看得出來是被繼承人的意思即可,甲○○○寫完後我簽名,甲○○○接著在我的簽名下方書寫日期,因為我當時有提醒甲○○○說沒有寫日期,至於「囑」、「遺」的錯漏及最後一行的110年畫掉改成111年沒有簽名,應該是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 ⒉由證人張少騰律師證述過程可知其會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甲○○○之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簽名等情,又證人張少騰律師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且對於日期係疏漏簽名一事坦言不諱,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如甲○○○於系爭遺囑制作時確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證人張少騰律師於確認遺囑內容時,應會察覺異樣,實無甘冒違背律師專業而予以見證之理,故堪認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據此,足認甲○○○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良好,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 ⒊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為111年8月9日,並有「甲○○○」之簽 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與原本勘驗比對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91頁)。又依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詞, 可知其見證遺囑之流程,會確認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書寫及簽名,且過程中未見甲○○○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等情形。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並經兩造合意後檢送甲○○○生前簽立之租賃契約11份、塗銷抵押權文件1份原本(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25至227、231至232頁),連同系爭遺囑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經詢問兩造,均表示不須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79、293、311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證人張少騰律師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堪認系爭遺囑應係由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甲○○○親自書寫簽名等語,要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中甲○○○之簽名與先前簽立的打字遺囑 (下稱前份遺囑)的簽名,以肉眼觀察可見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306頁),然兩造均稱已經找不到前份遺囑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僅以影本指稱與系爭遺囑之原本筆跡不符,其立證已有欠缺。復對比前份遺囑與系爭遺囑之簽名,固有整齊或潦草之分,但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尚無極大差異,佐以每個人於不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仍可能因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所些微變化,則原告僅憑系爭遺囑上少許筆跡與前份遺囑之筆跡間存有些微變化,或系爭遺囑內容有少許筆跡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逕謂系爭遺囑非甲○○○所親自書寫,即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甲○○○將自己名字書寫成「高林地太」,且多處 錯漏,應可推認其精神耗弱,無法完成系爭遺囑等語,惟甲○○○之其他簽名正確,又證人張少騰律師前已證述甲○○○有發現自己名字寫錯,並簽名更正,且如果書寫時不能有任何的錯漏字,壓力會很大等語,復衡情一般人即便進行抄寫亦不能保證無任何錯漏,故尚無法以甲○○○有前述之錯漏即推認其已處於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之狀態,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非可取。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未於系爭遺囑中的每一錯漏處更正及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遺囑如附表二所示未經甲○○○簽名更正之處,有可能囿於甲○○○平日之書寫習慣致有錯漏,但究其內容多為相近之形音錯誤,如將「建」寫成「健」、「藝」寫成「蓺」、「址 」寫成「土批」、「囑」之部首「口」寫成「虫」、「遺」僅寫成「貴」、日期為「111年8月9號」雖正確但未在「110」刪除的部分簽名等情,而該等錯漏於閱讀上均不致造成明顯困難,一般人均能透過系爭遺囑了解甲○○○如何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旨,換言之,均不影響甲○○○書寫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是甲○○○縱未就原告指述之錯漏部分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甲○○○書寫全文及簽名,依原告所提 前述事證,不足證明甲○○○當時已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且附表二所示未更正或簽名之錯漏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本表內容所示之自書遺 囑(見本院卷19、95頁,並以黑體底線方式標明原本 劃線刪除或未更正之處): 刪一字 高林地太 刪 高 一 林 字 佳 代 刪 高 二 林 字 佳 代 立遺囑人甲○○○生 身分證字號(按:略)對於本人百年後之遺產應依照以下方式分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地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長子A01繼承 二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孫女丁○○繼承 三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土地及健健物所有扌分有由姿次子A02繼承 四 未列學舉之土地有由長子A01繼承 五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六 本人指定次子A進0子2為遺囑執行人 遺虫屬由A02保管 立貴囑人甲○○○ 地 批 台北市○ ○路000號5樓 證人:張少騰律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均略) 111.8.9 111年8月9號 由 中華民國110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依法註記增減、塗改及簽名之部分 (一) 編號 內容 原告說明 一 第三項第二行刪除「姿」字。 左側雖有記載『刪一字』,然遺囑人甲○○○之簽名竟書寫成『高林地太』,試問何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 ?故此等簽名錯誤之情形,不僅不符合上開民法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若有增刪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亦令人懷疑被繼承人甲○○○於書寫系爭遺囑時神智之狀態是否正常。 二 最後做成之日期由原本書寫之中華民國110,改為111年8月9號 此等日期欄中刪一字,增五字之行為,增刪處完全未見甲○○○註記有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見其簽名確認刪改。 備註 見本院卷第175、304頁 (二) 編號 說明 A 此字為何,無法辨識。 B 應為「土」字,卻書寫成「地」字。 C 將孫女丁○○之「藝」字書寫錯誤。 D 建物之「建」字,書寫「健」字,且重複書寫成「健健物」。 E 持分之「持」字書寫錯誤。 F 多書寫一『有』字。 G 遺囑之「囑」字書寫錯誤。 H 遺囑之「遺」字書寫錯誤。 I 地址之「址」字書寫錯誤 備註 見本院卷第147、177、3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