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2-重訴-116-2025020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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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白青蓉即白珮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明勝間請求 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5,0 15元(489萬7,069元+52萬7,946元=542萬5,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5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