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2-重訴-126-202412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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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許勝雄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策略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為求授權核發經IAS(In 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國際認證服務,下稱IAS)及IAF(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國際認證論壇,下稱IAF)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及ISO14067主任稽核員(查證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及相關訓練之合作對象,被告策略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策略公司)、黃建岡(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策略公司合稱被告)向伊佯稱策略公司具有專業及能力得予核發系爭證書,且承諾未來伊之學員上完課程,將會取得系爭證書,伊遂與策略公司於111年5月9日簽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轉移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伊之部分學員已完成課程後,均無法取得系爭證書,經伊詢問被告後,伊知於訂立系爭協議時,策略公司本無權核發系爭證書,被告未能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侵害伊之商譽權,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所附「課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第5項、第6項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⒈已支付講師費用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學員點心費等)73萬9713元。⒌以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共計受有2224萬6477元。又黃建岡為策略公司之負責人,黃建岡與策略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26、227、227之1、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47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詐欺原告,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策 略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起即取得IAS、IAF認可,得核發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系列稽核員驗證國際證書,且伊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包含ISO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14064-1、14064-2)的稽核員證書,訓練發證作業符合IAS、IAF認可標章授權範圍,伊等於簽約前已提供組合式證書樣式,並依簡報內容提供如例示將給予原告之學員之證書樣式,況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於授完課後多久核發證書,亦無約定伊須提供並安排實習10天,故伊未安排學員實習,由學員自行安排實習並取得我國「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約規定之證明後,再提供該證明文件予伊申請相關國際人員證書,學員可選擇組合式證書或個別式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建岡為策略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北院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黃建岡於其洽談合作時,向其佯稱策略公司可與 其合作開辦課程,學員完成所有課程及課後考試,即可核發IAF、IAS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14067證書,依策略公司提供予其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即系爭協議)、「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即系爭課程表)、「Best ISO Certification Co., Ltd.國際品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即系爭簡報)亦顯示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表示未來伊之學員上完課程可以取得列有IAS、IAF標章之ISO14064、14067之證書(即系爭證書),然策略公司卻未依約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依系爭協議(即「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其中第二條I.約定:「…甲方(即策略公司,下同)將和乙方(即原告,下同)進行以下的技術轉移I.ISO 14001、ISO50001、ISO14064 and ISO14067環保、能源及溫室氣體管理與碳足跡主導稽核員40小時訓練課程。」(北院卷第29頁),且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程單元-專業證照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北院卷第33至35頁)記載,可知策略公司提供之課程「含『IAF國際IAS認證專業導師及國際認證專業教材;評核通過後取得IAF+IAS+IPC+ESTISO+主辦方之5 logo專業證照』之內容」,足認原告與策略公司簽訂之課程合約,包含ISO14064、ISO14067之證書核發,但就核發之證書樣式及方式,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課程表中均未明確記載約定。 ㈡本院曾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關於持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證書之取得資格,可執行工作或業務範圍、應接受哪些課程及訓練,以及取得Best ISO Certification Co.,Ltd.國際品質驗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之證書樣式,可否執行「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稽查員全部業務項目等相關問題,惟經該基金會函覆本院:該基金會業務範圍為管理系統驗證機構、產品驗證機構、人員驗證機構、確認與查證機構、實驗室、檢驗機構、能力試驗執行機構與參考物質生產機構等之認證業務,以及前瞻認證能力之研究發展、優良實驗室操作之國家符合性監控系統、國際事務、人才培訓與推廣等其他經認證相關業務,故本院所詢問之「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稽核員證照取得等相關問題,該基金會並未授權核發或開設主導稽核員證照相關課程,非屬該基金會業務範圍,而建議本院另向其他訓練機構確認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4日全認驗字第112000037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4頁)。故本院改向該基金會所稱之訓練機構函詢,經台灣衛理國際品保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理公司)函覆本院:⒈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證書,為組織依照自主程序核可之ISO 00000 and ISO14067主導查證員資格。持有此證書之資格者,可執行之工作或業務範圍將同組織內部與官署(Accreditation Body,如環境部許可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等)所個別規範,無統一業務範圍。⒉在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ISO 0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查證員證書取得條件及資格為組織自主規劃,依據組織各自內部程序而定。⒊如取得系爭簡報內之樣式之證書資格,不一定可執行所有ISO 00000 andISO 14067全部業務,因溫室氣體及碳足跡之確證與查證業務分為自願性與主管機關方案(如環境部),業務執行許可分別依照確證與查證機構和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⒋常見主導查證員證書無有IAS、IAF標章;IAF標章使用規定可參考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證書及認證標誌使用規定;又常見主導查證員證書無人員資格有效期限。此有衛理公司112年11月24日BVC字第112112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86頁)。可見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證書之樣式,並無一定之樣式,亦無固定課程,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又可執行業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範圍,而是依照認證與查證機構、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而定。 ㈢又依原告提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簡報內,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本註有「經PCB考試通過,並繳齊資料後,才會發放證書」,證書例示圖片部分同時記載ISO14001、ISO50001、ISO14064-1、ISO14067之樣式(北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建斐亦證稱黃建岡於做簡報時,亦有提到證書核發及費用多少錢,由原告代收,被告在承辦前也有報價單,有註記證書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學員取得證書之程序,包含依ISO規定上完相對應課程、取得課程證書、填寫申請書選擇核發證書類別、考試、提供人員驗證文件、驗證通過,始取得人員驗證證書,且原告替其學員爭取組合式證書優惠價,故學員若需取得其他個別證書,尚須繳交個別證書之費用及相關查證、驗證資料後,並經由評審通過始得取得個別證照等語,應為可取。可見,被告於簽約前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已將組合式證書款式如實呈現,並依簡報內容提供如例示之證書予學員,縱然雙方事後就證書樣式應採取組合式或單張證書存有爭執,應僅為雙方就約定事項之認知歧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即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有核發之系爭證書係印有ISO14064 及ISO14067兩項之印有IAF、IAS標章,然陸續有參加課程之學員表示無法取得系爭證書等語,固提出對話內容為憑。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固可證明原告之學員確有向原告反應,渠等尚未取得系爭證書乙節,惟查,依原告學員呂聯正所取得之「資格證書標章使用同意書-1(GHG LA)REV 2022/6/1」、學員呂聯正ISO14064-1、ISO14064-2、ISO14067之單張資格證書(本院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以及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所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內容(北院卷第262、263頁),均未有於同一張證書上同時載有「ISO14064及ISO14067」、或「ISO14064、ISO14067」,可見被告抗辯學員於課程後可自由選擇申請單張或組合式證書,按個別證書規定提供對應資料審核,繳納證書費用後,被告即依約提供學員所申請之ISO14064、ISO14067之單張資格證書,應為可取。 ㈤又原告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亦有對黃建岡提出刑 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黃建岡並無詐欺之行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再依被告所提其所持有之IAS、IAF證書及查詢結果(本院卷三 第233、244頁),可知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權稽核員並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則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該資格等語,難認可採。 ㈦基上,可知被告已具有核發ISO14064、ISO14067單張證書之 資格、能力,且原告之部分學員已成功申請並取得證書,故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有明知無核發該等資格認證證書之能力,且不能核發證書,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系爭協議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已支付講師費用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學員點費等)73萬9713元;⒌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2224萬6477元,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核發系爭證書予其學員,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而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協議並未載有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之學員之證 書樣式及應記載內容,而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所附證書之樣式,已明確記載證書有效期限;且依IAF,規範人員工作能力資格證書屬於ISO 17024(人員驗證機構認證規範)第9.4.7項規定:「驗證機構應提供證書給所有已通過驗證者,驗證機構應維持證書之唯一所有權;證書應採用書信、卡片或其他媒體形式,且經驗證機構負責人員簽名」、第9.4.8項規定:「證書至少應包含下列資訊:a.被驗證者之姓名;b.唯一的身分識別;c.驗證機構之名稱;d.驗證方案、標準或其他相關文件之參考;e.驗證範圍(若適用時),包括有效條件與限制;f.驗證生效日期與終止日期,故被告於核發之證書上附有資格驗證生效日期與終止日期,乃符合上開規範。雖衛理公司函覆簡報內證書載式載有有效期日與一般不同,惟如前述,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學員之證書上記載有效期限,難謂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揭衛理公司函文亦可知,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 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認證證書,並無一定之樣式,且無固定修習課程,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亦即被告得自訂其證書之樣式,且可執行職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範圍。故衛理公司函覆本院依系爭簡報所附之證書樣式不一定能執行ISO 14064 及 ISO 14067全部業務,尚難遽認被告未核發系爭證書,而致原告之學員有不具從事ISO 14064 及 ISO 14067相關職務之資格,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有須退還學員學費、及致原告受有為完成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講師費、差旅費及業務成本等損害。 ㈢依被告提出其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呂聯正之證書,確實印有系 爭國際認證標章,並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或「ISO 14064 、 ISO 14067」 字樣;且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上完系爭課程後其學員可取得證書樣式,經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以及系爭簡報所附之證書樣式,亦均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字樣之證書格式,而係分別記載:「ISO14001:2015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ISO50001:2018 EnergyManagement System」「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Inventory」、「ISZ00000 0000 Carbon Footprint」「Lead Auridtor」;或「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nventrory」、 「ISO14067: 2018 Carbon Footprint」「Leader Auridtor」,有系爭簡報內證書樣本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昭瑩庭呈其手機畫面截圖(北院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80頁)可稽,且證人吳昭瑩亦證稱其庭呈手機截圖,就是原告向被告詢問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學員將來可取得之證書樣式,經被告所傳送所提供之樣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雖證人吳昭瑩、張建斐均證稱:被告有告知可核發系爭證書等語,然顯與其等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所提供與原告之證書樣式之記載樣式均不吻合,則吳昭瑩、張建斐此部分證述被告表示可核發之證書格式為系爭證書等語,尚難謂足採;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高幸玉亦證稱:在上課的第一天一早,老師就有提到上這個課程必須要有一些作業,也有報告,要通過考試後,就能夠拿到「ISO 00000 and ISO 14067」等語,亦顯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不相符,顯係視聽者主觀上已生認知之差異,而上開3位證人分別為原告之發言人、員工及前副總經理,則渠等上開證述,如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之情況下,尚難認足採。又如前述,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權稽核員並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則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故尚難認被告未具備核發ISO14064、ISO14067驗證證書之資格,而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又ISO 14000系列其驗證依據標準只有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 (Environment Management System )乙項,ISO14064等標準,為ISO 14000系列之方法項目之一,策略公司既已核發原告之學員包含ISO 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14064-1、14064-2)、及14067的稽核員證書。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報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亦係向原告介紹ISO 14064-1、ISO 14064-2、ISO 14067之驗證及可在IAF資料庫得到查詢之系統及驗證流程及單位。復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被告關於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其學員可取得證書樣式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證書樣式及系爭簡報內所附證書之樣式,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證書樣式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核發證書之樣式為系爭證書等語,已難認足採。被告雖未核發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員,惟原告之學員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四合一證書之黃王亭、張歆靈(下合稱黃王亭等2人),經黃王亭等2人任職之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函覆本院,黃王亭等2人均於111年參加ISO14064及14067系列課程以取得證書,其得執行前揭系列證書相關職務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4日農科動字第112005284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04頁),而其餘已取得被告所核發證書之原告學員已目前任職之事務,並未有14064、14067系列職務之執行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卷二第396、398、402、404頁)。是亦尚難謂被告未核發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員,有致原告之學員不能執行該系列職務或未能取得該系列證書,而致原告學員受有損害,或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上開費用項目之損害。 ㈤復參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縱認被告有遲延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員之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被告確已就如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對原告之學員為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續僅須依相關程序進行,即學員通過考試、學員自付費或由原告代收付費,並為申請而取得證書,原告卻以被告未核發其所主張之系爭證書而自願退回學員學費,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退回學員之學費、系爭課程之講師報酬費用及差旅費用、以及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學員點心費等),均係為履行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於上課期間,原告所應為支出之費用及成本,故尚難謂與被告遲延交付證書之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亦難認有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部 分: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或稱商譽)因他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