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2-重訴-158-202501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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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追加兩造曾合作銷售中古車輛以轉售牟利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銷售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鼎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與鼎浤公司相鄰之汽車美容業者,兩造曾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有獲利可能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嗣被告尋得數輛原告認無獲利空間而不願合作轉售之車輛,被告即表示欲借款購車,於轉售後再返還,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惟迄今均未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買賣車輛之資金往來,因被告拒絕分配利潤,則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皆為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共同買賣中古車輛 以轉售牟利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以系爭款項購入之中古車輛均已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利潤,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相鄰場地之汽車美容業 者。兩造曾經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欲購入轉售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又原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健嘉固證稱:我跟兩造有合作買賣中古 車輛,也有參與協助車輛整理,我有現場看過因為原告不願意合資被告想買的車,被告就跟原告借錢來買車,大概是民國107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有銀色的BENZ SLR跟銀色的BENZ SLS(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借的金額大概1、2百萬或2、3百萬之間,我當下是聽到原告拒絕共同出資,但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買車,因為這2臺是特殊的超跑,臺灣限量版,所以我會記得,但我也只記得借錢,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惟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買賣車輛之中古車商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我印象中這筆匯款是跟車主買車的錢…會匯錢給我再轉交給車主,代表車子已經賣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06-40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證人陳進鴻時車輛已經賣出,而車輛既已售出,衡情原告所為匯款應非屬借款,而係售車後所得之價金。是證人陳進鴻、黃健嘉之證詞顯係互相矛盾。 ②又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 告再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倘此筆款項為被告欲向陳維家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可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無先收受被告之匯款750萬元後,再匯款予陳維家之必要。此外,原告此種匯款方式,核與兩造間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而出資買賣車輛之情節相符(詳後開第(二)點所述),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有可疑。 ③況依證人黃健嘉所述,其僅係在旁聽聞兩造磋商借款之過 程,無法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則兩造後續是否確實就特定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相同數額之借款,尚屬未定之事。參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方式,係與一般民眾之匯款方式不同,而與兩造合作買賣車輛之模式相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性質,則與證人陳進鴻所述不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是否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證人黃健嘉之證詞為認定。 3.又兩造均稱渠等之分潤明細均由原告記錄,從未由被告記 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歷來之分潤明細(下稱系爭分潤明細),於購入中古車輛後,因烤漆、打蠟、美容、保養等支出,甚且連數百元之文件或宅配費用,原告均有詳細記載,並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如何分配利潤(本院卷二第88-108頁)。然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共計550萬元,原告就此鉅額之借款竟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亦未自行留下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亦與其歷來仔細記錄系爭分潤明細之行為有間。是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健嘉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就如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惟抗辯利潤均已分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系爭款項均屬其用以購買車輛之出資額,且此部分之利潤均尚未分配。經查: 1.證人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係車輛售出後原 告返還之出資額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即與兩造合作銷售車輛之汽車業務吳書懷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我帳戶之245萬元,我印象中這筆是車輛賣掉後匯給我的錢,因為我記得那臺車是賣490萬元,所以被告匯一半的錢給我,因為他賣掉之後,只要有人匯款給我,金額對就好,我不會去管是誰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可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於售出車輛後,將售車所得之利潤連同出資額返還予證人陳進鴻及吳書懷。再參諸本件兩造陳稱之合作銷售方式為:如一造未參與他造覓得之車輛銷售,則由他造自行處理購入車輛之買賣。是如原告未參與投資,此部分之款項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原告既以其帳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堪認原告應有參與此筆投資無訛,益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為不可採。是原告既有參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買賣,且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之金錢均屬車輛售出後之所得;再審酌原告就兩造間合作買賣之中古車輛,皆會如系爭分潤明細般詳細記載各筆支出及利潤分配;則原告於匯款予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時,應已將兩造間利潤分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105萬元、100萬元予證人梁宇佑,另於107年7月30日匯款69萬5,000元予證人吳書懷(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人梁宇佑對此證稱:我看資料應該是我找到車子給他賣,賣掉之後他把賣車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人吳書懷則證稱:這筆匯款是買賣哪臺車我不記得,匯款原因通常是因為買賣車輛,但我不確定是買車還賣車,應該是他給我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上開匯款,均係車輛售出後返還車輛之出資款予證人。參以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近或相符;則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或隔數日就將各該款項匯予證人梁宇佑及吳書懷,堪認此時原告應已將車輛售出,並將當初買車之出資款透過被告返還予各該出資人即證人梁宇佑、吳書懷。是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並透過被告返還當初購車時之出資款,衡情亦應認原告彼時已將出售車輛之利潤計算及分配完畢無訛。 3.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原告 再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謝欣潔。而兩造歷來均由原告記帳並分配利潤,且匯款予原車主時通常已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等情,業經分述如上;再審酌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統整資金後再匯款予原車主陳維家及謝欣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均係於車輛售出並分配利潤完畢後,將購車之成本返還予原車主甚明。 4.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惟依 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梁宇佑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除原告自陳之購車出資外,亦無法排除係車輛售出後返還出資額予被告,或委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出資者之高度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提出之證據,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其他可能性,自應由原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強化其主張之事實。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出資款,且未經分配利潤等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款項,均得認定原 告匯款時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未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購車之出資且尚未分配利潤。則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2月9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3 107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70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5 107年12月21日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先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匯款900萬元至原車主陳維家帳戶) 原車主陳維家之帳戶 150萬元 購買BENZ SLR 5.5銀色車款 6 107年12月26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79萬7,295元 原車主謝欣潔之國泰世華銀行 233萬8,000元 購買Porsche cayenne 3.6白色車款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154萬705元 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貸) 7 108年1月2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14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 400萬元 購買BENZ SLS AMG灰色車款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260萬元 陳進鴻第一銀行 8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 吳書懷彰化銀行 245萬元 合計 1,40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