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2-重訴-261-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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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江恒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吳厚德(下稱吳厚德)未依約給付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後之價金予訴外人江國雄,積欠江國雄新臺幣(下同)911萬3,059元,原告受讓江國雄對吳厚德之債權,請求吳厚德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以吳厚德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代表人,江國雄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吳厚德再以綠德公司代表人地位整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由綠德公司給付為由(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追加被告綠德公司(下與吳厚德合稱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原訴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核原告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付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其代表人吳厚德於民國101 年間達成由江國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6出售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價金待吳厚德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後,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以江國雄之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約定。系爭土地嗣於110年間以1億5,230萬5,961元售出,江國雄依約可分得951萬3,05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應給付江國雄911萬3,059元。又縱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出售予訴外人江國英而非綠德公司,且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未有上開委任約定,依吳厚德於111年10月5日書立予江國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亦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惟江國雄請求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如數給付未獲置理,伊已受讓江國雄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備位依序請求綠德公司、吳厚德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⑴綠德公司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吳厚德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江國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及配偶吳如珠為 照顧吳厚德一家,向江國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買賣價金由江國英支付部分,其餘款項則由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江國雄嗣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尚有債權債務,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始於同年10月5日依江國雄告知之意旨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與江國雄間無何委任契約或分配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江國雄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江國英於100年10月29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 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78萬3,000元予江國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曾書寫如原證9之土地款項交付紀錄 。  ㈤江國雄與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表明江國雄 將其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上情通知吳厚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 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 德間成立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0、242至249頁)、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所書寫之款項交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綠德公司、買賣價 款總金額為1,733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   ⑵系爭字據記載:「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 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0萬。另因阿菊嬏的土地有官司…協調後…由每位地主依持分分擔,叔叔分擔51萬。規費及行政,由厚德支出。叔叔的部分:434.15-40-51=343.15萬。叔叔支出78.3萬…剩264.85萬未還叔叔。2021/05出售工廠、土地每坪賣價折20萬。264.85×20/11=481.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⑶陳江慈惠書寫之款項交付紀錄記載:「吳厚德。土地款:3 40.8萬…101年7/6入100,000…12/13入307,580…102年2/7入1,000,000…102年6/19入2,000,000…計3,407,58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相應之吳厚德匯款至陳江慈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⑷經核上開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綠德公司 、買賣價款總金額1,733萬8,700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受人江國英、買賣價款3,041萬2,258元(江國英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之總價款為6,516萬7,858元【3,475萬5,600元+3,041萬2,2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有異,而系爭契約書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復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所指江國英受吳厚德請託,出名為綠德公司為名義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江國英,並指定登記予綠德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難認可取。   ⑸細繹上開⑵之系爭字據內容,僅足認定吳厚德曾書具與江國 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相關之款項細目,而吳厚德出具系爭字據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係本於與江國雄間委任關係之作為,參酌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江國英時(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已喪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吳厚德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綠德公司衡無可能於原告所指之101年間,就江國雄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另立將系爭土地再出售後之價金分配約定,故難僅依系爭字據推論江國雄與吳厚德或綠德公司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契約。   ⑹至上開⑶之款項交付紀錄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供為吳 厚德曾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證據,而吳厚德匯付土地價款予陳江慈惠,與江國雄、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應屬二事,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間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  ㈡江國雄與江國英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 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原告另主張倘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出售予江國英,江國 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復不存在委任關係,依吳厚德出具之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原告所指江國英對江國雄負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一節,未舉證以明,難以逕採,其進而以系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債務,即乏依據,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存在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或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均無足信,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吳厚德給付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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