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2-重訴-316-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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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峻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光,惟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且被告安和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復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被告安和公司,致被告安和公司已無其他可代表應訴之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指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將士林一品A2棟四樓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被告安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1,200萬元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即「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用途,被告安和公司則承諾於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6樓面積66.12平方公尺(相當20坪)之房屋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士林一品」建案之發照日為108年8月15日,然自108年12月30日開工日至今已逾三年仍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安和公司延展開發期間應取得原告同意,否則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後,被告安和公司應即返還1,6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安和公司不僅未曾聯繫原告討論延展一事,且對於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契約復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600萬元。又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而共同經營「士林一品」建案,其等係屬合夥關係,「士林一品」建案之房地則屬合夥財產而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間對於共同經營「士林一品」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同為負責,且依系爭合作書第5條第8項約定,若被告安和公司因故無法履行責任,被告東馬公司即有代為履行之義務,爰據此請求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馬公司則略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投 資關係,與被告東馬公司無關,且被告間於106年2月22日曾另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依補充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權責各自負責處理、損益各自吸收」,足見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士林一品」建案係由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進行更新,並委託被告東馬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被告安和公司並非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不可能與被告東馬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案成立合夥關係,況且被告2人依公司法亦不能擔任合夥人。此外,系爭合作書復因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業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合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 資1,200萬元作為「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用途,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士林一品」建案建照執照之發照日為108年8月15日,惟自108年12月30日開工後,距今已逾三年仍迄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案於開工之日起三年內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得延展開發期間為其六月,雙方同意得延展一次。如屆期仍無法完成或自始不同意延展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間通知後,乙方(即被告安和公司)應立即依買回之條件返還甲方投資款1,600萬元」,而「士林一品」建案於逾上開三年之開發期間後,並未經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延展開發期間,且被告安和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投資款後,迄未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施工進度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安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士林一品」建案於開工後已逾三年開發期間仍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延展開發期間為由,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返還投資款1,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以及系爭合作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與其合夥人即被告安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其此節主張乃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間曾締結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自難認被告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應就被告安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非有據。 2.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間就「士林一品」建案曾締結系爭合作書,且系爭合作書仍屬有效,惟原告既非系爭合作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逕本於被告間所締結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此節主張更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 公司給付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