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V-112-重訴-317-202501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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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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