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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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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