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2-重訴-373-2025021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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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聲請人於訴訟中就部分被告即相對人黃銀杏撤回起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630號裁定意旨,可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黃銀杏之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