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2-重訴-409-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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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媛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張欽銘 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 湖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9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 57、12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張欽銘(下稱張欽銘)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99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湖司補字卷第8、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62頁),張欽銘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27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請求確認張欽銘、被告張麗珠(下稱張麗珠,與張欽銘合稱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下合稱汐止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湖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6,下合稱內湖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57、12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下合稱石門土地,與汐止土地、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而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張欽鉦所有,伊於張 欽鉦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伊繼承前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與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四所示債權額不符,被告提出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債權之借據未記載出借人,亦無相關金流;匯款資料係匯予豐饌餐飲流通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饌公司),或未記載匯款予張欽鉦之原因,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欽鉦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縱張欽鉦積欠被告款項,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汐止土地設定之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內湖土地設定之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石門土地設定之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張欽鉦生前因經營事業而有頻繁之資金需求,伊 等基於手足情誼盡力資助,迄96年5月16日止陸續借貸張欽鉦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張欽鉦因此設定A抵押權擔保伊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設定B、C抵押權擔保伊等如附表四所示債權,伊等對張欽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㈠張欽鉦原為汐止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欽鉦原為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欽鉦原為石門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欽鉦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於112年 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汐止土地於93年6月21日設定A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93年6月17日至123年6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6  ㈥內湖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B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96  ㈦石門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C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72  ㈧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  ㈨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5年3月24日12萬元   ⒉96年1月26日15萬元   ⒊96年1月31日16萬5,000元   ⒋96年2月6日39萬元   ⒌96年2月12日15萬元   ⒍96年2月15日15萬元   ⒎96年3月2日5萬元   ⒏96年4月12日5萬元  ㈩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豐饌公司:   ⒈95年7月17日80萬元   ⒉95年7月18日70萬元   ⒊96年1月19日10萬元   ⒋96年1月29日10萬元   ⒌96年1月31日18萬5,000元  張麗珠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6年1月22日10萬元   ⒉96年5月4日20萬元   ⒊96年5月14日15萬元  張欽鉦於86年5月22日將汐止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惠澤。 四、本院之判斷:  ㈠A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A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因 此設定A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1,000萬元債權,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鉦於93年6月17日出具之借據2紙及張麗珠書寫之筆記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165頁)。觀諸上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茲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頁),合計借款總金額850萬元,及上開筆記記載:「93/6/17設定『銘』400萬、『麗』450萬,每月要繳息25500。」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及無利息已有不符。再者,上開借據或筆記僅足供張欽鉦於93年6月17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為上開文字記載之證明,亦難為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自無從僅依上開借據、筆記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據係其等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之850 萬元後書立,其等已支付借款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並提出張欽鉦於86年4月20日簽發予黃惠澤,金額為850萬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見重訴字卷一第154頁)、汐止土地於86年5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惠澤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6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黃惠澤抵押權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155至158頁)。惟張欽鉦簽發支票予黃惠澤之原因多端,即非必係積欠黃惠澤債務所為,被告復未提出代張欽鉦清償欠款之證據,難以僅因張欽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惠澤,及其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逕為被告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850萬元債務之認定,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⒋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A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㈡B、C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B、C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與張欽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為 此設定B、C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500萬元債權,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銘①如附表四編號1匯款予張欽鉦12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8頁)、②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28、29、165頁)、③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0、164頁)、④如附表四編號4匯款予豐饌公司或張欽鉦149萬元(其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分別匯款予豐饌公司10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167頁)、⑤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7頁);張麗珠①如附表四編號6匯款予張欽鉦1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1、35頁)、②如附表四編號7匯款予張欽鉦2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36頁)、③如附表4編號8匯款予張欽鉦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6頁)。查:  ⑴被告所稱如附表四之借款中張欽銘為450萬8,750元、張麗珠 為45萬元,總金額為495萬8,750元,及上開筆記所載:「95/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例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  ⑵依如附表四編號1、7、8款項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 8、36頁),僅足證明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予張欽鉦之事實,而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與張欽鉦間消費借貸關係,難以僅因其等匯款予張欽鉦,逕認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依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陸拾伍萬 玖仟貳佰元正,明細如下:95/12/15支票253300,EE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及上開筆記所載:「95/12/16…254500…此係95/9/15向銘開口借…。95/12/15…253300…此係11/3上午…向母開口20萬…改為25萬…。95/12/16…151400…11/15…開口15萬…。」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僅足為張欽鉦於95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記載上開文字之證明,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⑷依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柒拾參萬 玖仟伍佰伍拾元正…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見重訴字卷一第37頁),僅足為張欽鉦於96年5月16日書立借據之證明,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⑸至依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 、7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28、29、165頁);如附表四編號4、6匯款予豐饌公司或張欽鉦15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167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15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部分,匯款對象雖為豐饌公司,然張欽鉦既已就張欽銘、張麗珠匯付如附表四編號2、4、6之款項出具借據(見重訴字卷第29、35頁),應足供為張欽鉦分別與張欽銘、張麗珠成立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張欽鉦對張欽銘、張麗珠如附表四編號2、4、6之借款係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重訴字卷二第60頁),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為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基本,故債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係為特定債權,亦構成抵押權之內容,須依法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登記為準,登記以外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擔保債權。觀諸如附表四編號2、4款項之債權人為張欽銘,金額為299萬元(150萬元+149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款項之債權人為張麗珠,金額為10萬元,及上開筆記就如附表四編號2款項記載:「95/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例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自難認為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為B、C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之認定。  ⒊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B、C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的擔保物權,係依存於所擔保之特定債 權而存在,即其抵押權之成立,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縱有抵押權之登記,如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仍應認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代墊費用債權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111年5月13日 順新救護車費用(耕莘醫院至逢源長照中心) 1,600元 2 111年5月18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430元 3 111年5月25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4 111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570元 5 111年5月31日 逢源長照中心月費(5/27至6/27) 38,000元 6 111年6月22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7 111年6月22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390元 合計 42,990元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地政機關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  註 1 汐地字第137000號 93年6月21日 張欽鉦 1,000萬元 A抵押權 2 內湖字第18292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B抵押權 3 重淡登字第00855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C抵押權 附表三: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3年6月17日前 400萬元 張 欽 銘 450萬元 張 麗 珠 合 計 850萬元 附表四: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5年3月24日 12萬元 張 欽 銘 2 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50萬元 3 95年12月16日 65萬9,200元 4 96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 149萬元 5 96年5月16日 73萬9,550元 小 計 450萬8,750元 6 96年1月22日 10萬元 張 麗 珠 7 96年5月4日 20萬元 8 96年5月14日 15萬元 小 計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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