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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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追加原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張家維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6日,由何金 陞律師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該追加原告書狀並未經追加原告張家維簽名、用印,復未檢具追加原告張家維之委任狀過院,且何金陞律師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補正張家維之委任狀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何金陞律師之複代理人僅就此陳稱:原告代理人從未取得張家維之委任,先前陳述係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何金陞律師對於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等人由其訴訟代理人何金陞律師以張家維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