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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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