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2-重訴-438-20241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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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被 告 蔡英文 柯文哲 謝宗宏 陳柏剛 許睦燦 賴萬壽 龔曾祥 林子豪 廖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林祐生為伊之大兒子。林祐生前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死亡,係被告蔡英文指使被告柯文哲毒殺所致。被告蔡英文復持假的借據及伊之印章,將原應由林祐生之繼承人即伊所得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盜領一空。又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遭被告偷偷辦理過戶。爰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睦燦:原告的兒子林祐生是伊的里民,伊是里長,伊 只是去關心他如何死的。後來伊有去參加林祐生的告別式及到場送花,其他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二)被告賴萬壽: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伊都不清楚狀況等語。 (三)被告林子豪:原告是二房,伊是四房的兒子,原告住2樓, 伊住4樓。原告的兒子突然在家裡往生,伊被告的莫名奇妙等語。 (四)被告廖昌賢:伊當時是南港分局的偵查佐,伊不曉得原告兒 子死亡的事情。伊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有一個傷害案件由伊承辦,原告的指稱不實等語。 (五)上開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共同毒殺其子林祐生等語。然經本 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調林祐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其上載明林祐生之直接死亡原因為姿勢性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先行原因為癲癇發作併趴姿、死亡地點為住居所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言時辯論時所自承:當天110年12日林祐生去晶華酒店吃公司的尾牙後,回來睡覺,隔天13日還正常上班,下班後回家睡覺,14日凌晨就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就林祐生係於住家死亡之情相符,堪認林祐生之死因乃係姿勢性窒息之意外所致,而非他殺或遭他人毒殺,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共同毒殺林祐生之情,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共4,500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林祐生身故後之投保及保險金請領資料,該公司函復林祐生之團體保險內容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有投保保額150萬元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甲型及傷害險,該筆150萬5,754元(5,754元係傷害險延滯息理賠部分)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28日匯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19頁);又該筆150萬5,754元,係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自臨櫃窗口轉帳提款,並蓋有系爭郵局帳戶原留之印鑑章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上開保險金係匯至原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且由原告本人提領甚明,自無原告所指遭被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達1,000多萬元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至自己名下等 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卷),可見目前該等房地均仍在原告名下,自無原告所指遭被告盜取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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