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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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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