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2-重訴-77-202502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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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見湖司調字卷第9至30頁)後追加請求被告温宗修(下稱温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重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撤回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就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3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變更聲明第7、8項之請求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70、149頁)。核其追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温蘇節宜所遺遺產爭執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第7、8項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未為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已生撤回效力,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淑梅、温淑麗、温海峯、温美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及温宗修為訴外人温蘇節宜子女,被告黃文琪(下稱黃文琪,與温宗修合稱温宗修等2人)為温宗修配偶,被告温雅涵(下稱温雅涵,與温宗修合稱温雅涵等2人,與温宗修等2人合稱被告)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温蘇節宜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文琪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委請溫宗修等2人處理繳納訴外人即温蘇節宜配偶温守田之遺產稅事宜,溫宗修等2人繳納223萬8,962元遺產稅後,未返還餘款176萬1,038元(下稱系爭餘款),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餘款由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病危尚未死亡時,原告與温宗修為 辦理温蘇節宜之後事,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温蘇節宜開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之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1,055萬8,900元,合計1,761萬5,361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匯入温宗修開設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以之供為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花用。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存款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卻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19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下依編號順序分別稱29號房地、130號房地、4號2樓房地,與19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所有,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表明欲將130號房地、4號2樓房地分別贈與長孫温喆勛、次孫温博堯,亦未有將19號房屋、29號房地贈與温宗修、温雅涵之意思,温雅涵等2人卻於同年月10日先作成温蘇節宜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核稅,再於同年月12日詐騙温蘇節宜在空白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於温蘇節宜死亡後冒用温蘇節宜名義辦理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贈與温宗修;4號2樓房地售予温雅涵等所有權移轉事宜,而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蓋用印鑑章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温雅涵等2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由原告及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温蘇節宜生前將19號、29號、130號房屋分別出租,温蘇節宜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温宗修擅自以其名義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擅自以其名義出租4號2樓房屋,温雅涵等2人所得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而温宗修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30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分別為69萬1,200元、12萬8,000元;温雅涵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為17萬6,592元,且系爭不動產仍持續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20萬8,000元,4號2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2,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5計算,請求温宗修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69萬1200元÷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12萬8000元÷5),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萬1,600元;温雅涵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17萬6592元÷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 ㈤聲明:㈠温宗修等2人應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萬 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温宗修應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1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温宗修應將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温雅涵應將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萬1,600元。㈦温雅涵應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温雅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㈨第1、2、5、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温蘇節宜生前係因贈與而匯款400萬元予黃文琪 ,與温宗修無關。又系爭存款為温淑梅於温蘇節宜死亡前,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並將款項匯至温宗修帳戶委請温宗修保管,非温宗修擅自提領、轉帳,且縱系爭款項係供辦理温蘇節宜後事使用,温蘇節宜之喪葬費全由温宗修墊付,迄未結算,原告無從請求温宗修返還。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温蘇節宜與温雅涵等2人合意所為,並經温蘇節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地政士李美娟辦理,温雅涵等2人未有詐欺温蘇節宜情事,原告撤銷温蘇節宜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温雅涵等2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且保有租金收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1、2、5、7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466至468頁): ㈠原告與溫宗修為温守田、温蘇節宜子女;黃文琪為温宗修配 偶;温雅涵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守田、温蘇節宜分別於109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4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温守田之遺產稅額核定為223萬8,962元,由温蘇節宜委任地 政士李美娟辦理繳納,於110年7月6日繳納完畢。 ㈣温蘇節宜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及汐止 農會帳戶存款1,055萬8,900元,均於110年8月24日經匯款轉帳至温宗修之帳戶。 ㈤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19號房屋)、同區段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29號房地)、同區北山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30號房屋),與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616,與13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30號房地)、161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4號2樓房屋)、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616,與4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4號2樓房地),原為温蘇節宜所有,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温宗修所有;4號2樓房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温雅涵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生前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㈡),係委請温宗修等2人處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事宜,為温宗修等2人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李美娟名片(見湖司調字卷第39至51頁)、遺產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資料(見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僅足認定李美娟受温蘇節宜委託辮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事宜,期間李美娟因資料準備不足,以温宗修代理人名義請求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畢等情,難為温蘇節宜委請温宗修等2人繳納温守田遺產稅之認定。又温淑梅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於110年4月27日陪同温蘇節宜去彰化銀行匯款400萬元給黃文琪,用以繳納温守田的遺產稅,温蘇節宜於同年7月17日知悉遺產稅的繳款金額後,有向黃文琪催討,要我打電話問黃文琪,黃文琪說她要把錢留在身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6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遺產稅係以温蘇節宜匯予黃文琪之400萬元繳納之事實,且別無温蘇節宜向黃文琪催討系爭餘款之佐證,加以温蘇節宜既委請李文娟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理應等待李文娟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如數繳納,其於確認遺產稅數額前,為繳納遺產稅,匯款400萬元予未受託處理事務之黃文琪,亦與常情有違,温淑梅上開所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其等據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温宗修為辦理温蘇節宜後事,於温蘇節宜110 年8月24日死亡前,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分別匯入温宗修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148、160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汐止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司調字卷第31、61、6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0、144頁)、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為證。 ⒉原告另主張温蘇節宜死亡後,温宗修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温宗修否認,而依上開⒈,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温宗修以系爭存款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宗修將系爭存款返還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告未陳明其等與温宗修間就系爭存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依温淑麗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温蘇節宜的喪葬費是由温宗修、黃文琪處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可認原告與温宗修間就委任事務衍生之相關權義事項均未釐清,益難認定其等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温宗修返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關係後匯 予温宗修,原告卻以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 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温雅涵或温宗修所有,原告已撤銷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係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温雅涵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温雅涵等2人否認,而原告所指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所為意思表示,距其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引用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據此主張係撤銷温蘇節宜上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温雅涵等2人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之上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另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温蘇節宜在上開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温雅涵等2人以「自己」名義,就屬温蘇節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難謂温雅涵等2人有何「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主張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於法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均有未洽,其等據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雅涵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遭温雅涵等2人出租得利,原告未取得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出租4號2樓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為温蘇節宜之繼承人,系爭餘額與系 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其等與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温雅涵等2人並應以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起之租賃所得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為上開一、㈤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1 8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請求標的) 温宗修 2 8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温宗修 3 1599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温宗修 4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宗修 5 16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温雅涵 6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