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事聲-15-202410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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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纓元 相 對 人 陳纓聖(兼陳纓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 第二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陳纓賢之繼承人,陳纓賢前 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與陳纓賢、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刑事庭作成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異議人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法院和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依和解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難謂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反之,債務人如已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則先前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有變更,而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陳纓賢前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纓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結案單、陳纓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4-35頁、本院卷第38-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是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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