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事聲-24-20241111-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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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相 對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新 臺幣(下同)108,378元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異議人業已匯款該金額與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8,3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受前開金額,異議人未積欠聲請人分文等語,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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