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事聲-25-202412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高燈能 相 對 人 加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9月6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交予相對人檢修,惟相對人技術欠佳,未能將系爭車輛修復。異議人再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仍無法正常行駛,共計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496元及車體損失5萬元之損害,惟原裁定僅就4萬7,496元核發支付命令,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准予命相對人再給付5萬元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將系爭車輛送修,因相對人技術欠佳未能修復 完成,經異議人改送原廠檢修仍無法正常行駛,使其受有支出維修費用4萬7,496元及車體損失5萬元之損害,經原裁定對相對人核發4萬7,496元之支付命令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保險單為憑,堪認異議人就維修費用4萬7,496元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異議人所提事證,就其受有車體損失5萬元損害部分,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5萬元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